如何召開勞資協商會議
勞方,資方,這兩方是平等的,大家見見面,以平等的心態談談自己的意見,交流交流,溝通溝通,相互了解,勞方一些合理的意見要求要得到滿足,資方也要表達自己的意見,一些問題,這對勞方資方雙方都是有好處的,這有利于更好的開展工作,提高企業的生產效率和產品質量,增加企業的收入促進企業的發展,勞方的一些合理的保障要求也能得到滿足,一個企業要能溝通沒有隔閡才能有長遠持續的發展,問題能到到解決,平等和允許溝通,才會讓員工吧企業當家,當成自己事業的一部分,去工作,去做,才能真正做好。
勞動關系協商機制的內容
主要是加強了工會在勞資關系中的作用。
比如解除勞動合同需要向工會備案。
在規章制度的訂立上,也必須征求職工代表大會的意見等
如何召開勞資協商會議
勞方,資方,這兩方是平等的,大家見見面,以平等的心態談談自己的意見,交流交流,溝通溝通,相互了解,勞方一些合理的意見要求要得到滿足,資方也要表達自己的意見,一些問題,這對勞方資方雙方都是有好處的,這有利于更好的開展工作,提高企業的生產效率和產品質量,增加企業的收入促進企業的發展,勞方的一些合理的保障要求也能得到滿足,一個企業要能溝通沒有隔閡才能有長遠持續的發展,問題能到到解決,平等和允許溝通,才會讓員工吧企業當家,當成自己事業的一部分,去工作,去做,才能真正做好。
勞動法里,協商是什么意思
一般協商由公司還是個人提出,協商就是關于解除合同嗎
協商是斯文點的說法,實際就是談判,雙方能接受對方提出的條件就成,否則依法辦事。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也就是說,只要你沒有過錯,對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方法只能是協商,否則就是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支付你賠償金:
【第1句】: 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從08年1月1日起每工作滿一年支付2個月工資的賠償金,不足六個月支付1個月的賠償金。
【第2句】: 依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08年1月1日前每工作滿一年支付1個月經濟補償,不足一年按一年計算。
如果對方給出的條件低于上面所說的,你死活別接受,因為那是他辭退孕婦該給的最低成本,鬧到勞動部門去他們也沒啥好收場。
順便B4一下對孕婦下手的單位。
怎樣指導企業建立勞動爭議協商解決機制和預防預警機制
一、勞資關系,是指勞方和資方之間的權利和義務的關系,這種關系透過勞資雙方所簽訂的勞動契約和團體協約而成立。
一方面是受雇主雇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另一方面是雇用勞工的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彼此間的關系即屬勞雇關系。
二、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減少勞資糾紛,構建平衡和諧的勞資關系:(一)企業方面
【第1句】:完善企業內部規章制度與監督機制:保證各項章程制度的制定、執行都是公正、合法的。
【第2句】:完善企業內員工內部申訴機制:在出現嚴重勞資糾紛之前先通過建議箱、員工滿意度調查、人力資源部員工面談表等方式來及時了解員工的不滿、抱怨等不良情緒,及時聽取申訴,著重協商與調解,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通過說服教育,使當事人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達成和解協議,若不愿調解的應盡快依法處理。
【第3句】:完善“預警”體制:排查不穩定因素,為協調不了的勞資糾紛以及突發事件做好積極應對的準備。
【第4句】:完善工會體制:促進工會角色職能的轉變,完善工會的獨立法人地位。
勞資關系以表面上平等的契約關系形式掩蓋了勞資雙方價值交換不對等的事實,因此要使工會成為獨立的民事主體,代表工人的利益。
企業在制定、修改薪資福利、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勞動紀律以及職工培訓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定時要與工會討論協商后確定。
(二)勞方方面 要加強對勞動法律法規的學習認識,學會用法律來維護自身的權益。
(三)政府方面
【第1句】:完善勞動法律法規的實施細則,提高可操作性。
【第2句】:加強社會保障制定建設,督促企業為員工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包括工傷、醫療、保險等,加大參保面。
【第3句】:政府要加大勞動執法力度和勞動監察隊伍的建設,為構建和諧勞資關系提高有力的保障。
【第4句】:政府還應加強對勞資雙方的培訓,提高他們的素質,使他們能關注企業的社會責任,自覺遵守有關勞動和社會保障的法律法規,也要讓勞動者學會依法維權。
三方協商機制中最主要和最基本的協商機制是哪個級別的
協商勞動關系三方機制是國際上許多市場經濟國家的通行做法,實踐證明這一機制能夠緩解勞資矛盾、穩定勞動關系,能夠維護和職工的合法權益,對于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起到重要作用。
因此,借鑒國際經驗,通過、工會、組織建立三方協調機制已成為保障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維護社會安定團結的必然選擇。
我國于1990年批準了《三方協商促進國際勞工標準公約》,并逐步在法律層面上對三方機制作出了規定。
2001年10月27日新修正的工會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各級人民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和方面代表,建立勞動關系三方協商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關系方面的重大問題。
在我國,三方協商機制是由代表的勞動行政部門、代表職工的工會組織和代表的某些代表組織組成。
具體說,處理勞動爭議的三方協商機制中的“三方”是指以下三方:1.代表。
我國工會法和勞動法中都明確規定三方協商機制中的代表是勞動行政部門。
一直以來,我國參加國際勞工大會的代表也是勞動行政部門。
因此,處理勞動爭議的三方協商機制中的代表理應由勞動行政部門擔任。
2.職工代表。
由于三方機制協商勞動關系方面的重大問題,例如處理勞動爭議的重大共性問題,往往會超出具體的范圍。
在這種情況下,代表職工參加三方協商機制的是全國總工會和各級地方總工會。
3.組織代表。
由于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影響,的所有制形式和組織形式發生了巨大變化,代表的各種組織也有一個變化發展的過程。
改革開放初期,我國是由經貿委代表組織。
之后,全國各地建立了聯合會(家協會),不過當時該組織代表的是國有。
隨著各類新建的迅猛發展,代表非公有制經濟的各級工商聯組織逐步完善,此外個體經營者協會、青年家協會、女家協會、民間的商會等紛紛成立,作為一方代表,它們都可以成為三方協商機制的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