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繼續開庭,傳原審被告人王朝到庭!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朝犯搶劫罪一案,本庭經過法庭調查,法庭辯論,充分聽取了各方的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在宣判!
經再審審理查明:
對王朝辯解及辯護人提出的主要辯護觀點,評判如下:
第一,關于辯護人提出補充偵查的主體應為原偵查機關的辯護觀點。經查,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即進入法庭審判過程,檢察機關在此過程中依法提出延期審理建議,在延期審理期間,北市區檢察院進行補充偵查并依法要求公安機關協助,因北市區公安分局協助偵查有困難,保定市公安局抽調有關力量成立“專案組”協助北市區檢察院開展補充偵查工作,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第二、關于辯護人提出現場勘查筆錄沒有偵查人員及見證人親筆簽名,霍文勝不是見證人,且無法提供案發當天現場勘查筆錄的草稿,石俊鵬出庭只能證實勘查問題,言詞不可替代證據本身。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現場勘查筆錄不客觀、不真實,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觀點,經查,石俊鵬、邢哲當庭證實二人共同對現場進行了勘查,霍文勝見證了現場勘查過程。石俊鵬還證實制作正式的現場勘查筆錄后打印了勘查人員及見證人的姓名,霍文勝證言證實見證了整個現場勘查的過程,被害人陳英茹亦證實了現場勘查的情況。該證據雖未有相關人員親筆簽名,存在瑕疵,但已得到合理解釋,依據兩高三部《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的規定,該證據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三、關于辯護人提出扣押酒瓶的物品清單只有石俊鵬一人簽字,該清單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且現場照片沒有顯示提取酒瓶的特征,不能顯示指紋與現場酒瓶的關系,不能認定指紋和酒瓶來自案發現場的辯護觀點,經查,扣押物品清單僅有石俊鵬一人簽字存在瑕疵,但是石俊鵬、邢哲、霍文勝均證實從案發現場提取了該酒瓶,且扣押物品清單上有見證人及被害人簽字,足以證實現場提取該酒瓶的真實性。公安人員石俊鵬出庭證實從現場提取的酒瓶上熏顯發現一枚有鑒定價值的指紋,拍照固定后,儲存于A49 光盤,后送公安部鑒定。劉彥華證言印證上述情節、且石俊鵬、王小龍還證實該酒瓶自提取至發還前一直在石俊鵬保管之下,又被害人陳英茹及其丈夫李全化均證實,公安機關第二次提取的酒瓶就是當時從石俊鵬處領回的酒瓶。并經公安部微量物質鑒定,證實該酒瓶上還有熏顯指紋時留下的502 粘合劑成分。上述證據足以證實原審被告人王朝的指紋來自現場提取的酒瓶,扣押物品清單形式上的瑕疵不影響該證據的效力,該辯護觀點不能成立。
第四、關于辯護人提出指紋的提取、鑒定均由石俊鵬一人完成,程序違法,該證據不能采信,該指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觀點,經查,該證據由一人完成確實不符合法律規定,但石俊鵬出庭對提取、鑒定的具體過程做出了詳細解釋,另,本次開庭公安部已重新對指紋進行了鑒定,證實現場指紋系王朝所留,根據兩高三部《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該證據可以作為本案定案依據。
第五、關于辯護人提出酒瓶發還違法的觀點,經查,偵查機關已于2006年8 月14日對酒瓶上的指紋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及時返還并無不當。該辯護觀點不予采納。
第七、關于辯護人提出公安機關出具的號碼為13930111190 手機通話清單的辦案說明,不屬于法定證據及該手機通話清單顯示信息不完整,系變造,不具有證據效力,對通話清單的質證應當公開進行的辯護意見,經查,通話清單顯示的信息與多名證人證言證實撥打王朝電話,其本人接聽的情節相印證,該通話清單具有客觀性、關聯性,通話清單已經庭審質證,該辯護觀點不能成立。通話清單涉及偵查秘密及個人隱私,不公開審理于法有據。
第八、關于王朝及辯護人提出王朝案發當日在石家莊處理交通事故,沒有作案時間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王朝所使用的13930111190 的手機的運行軌跡與楊惠賢證言、被害人陳英茹陳述、證人邢世平、底雪峰、表亞輝、梁曉光、孔令沖等多人證言吻合,證實王朝案發當天到過保定。保險公司的理賠卷宗中的原始記載及證人李保剛均證實,8 月10日車輛拆解、驗損已經結束,王朝在保定作案之后返回石家莊辦理交通事故手續在時間上并不沖突。王朝及辯護人提出王朝沒有作案時間的觀點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第九、關于辯護人提出辯方調取的證據不能作為公訴人指控王朝犯罪的證據使用的辯護觀點,于法無據,不予采納。
第十、關于辯護人提出檢察機關指控所搶劫物品,只有被害人陳述,沒有贓物下落,不能認定的觀點,經查,被害人陳英茹、李全化關于被搶物品陳述一致,且有被搶物品的購買發票予以印證,對辯護人觀點不予采納。
第十一、關于王朝辯稱被害人陳述中稱搶劫的人持槍,搶劫事實尚未查清的辯護意見,經查,公安機關在現場勘驗中未發現彈痕,也沒有找到槍支下落,公訴機關認為王朝持槍搶劫的證據不足,未予認定,故該辯解觀點不能成立。
第十二、關于辯護人提出公安部的鑒定人員劉寰、白燁參與本案兩次鑒定,應當回避的辯護觀點,經查,根據《公安機關鑒定規則》第十條關于鑒定人回避的規定,本案鑒定人不符合回避的法定情形,該辯護觀點不予采納。
第十三、關于辯護人提出本案系假案,串碼可以偽造,不排除有人故意陷害王朝的觀點,經查,本案據以定案的證據已經查證屬實,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點,本案的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足以認定本案的犯罪事實屬實。
第十四、關于辯護人提出高速公路監控信息顯示的尾號為937 的車輛不能認定為王朝駕駛的車輛的辯護觀點,經查,證人邢世平等人證言、王朝手機運行軌跡相互印證,證實了王朝駕駛冀AW5937雪鐵龍賽納汽車來往于石家莊與保定的情節。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王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暴力、威脅手段入室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原審被告人王朝系入戶搶劫,且搶劫數額巨大,依法應予嚴懲。根據原審被告人王朝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審被告人王朝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 元。
判決書將在五日內送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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