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石市工業遺產保護條例》獲批準
近日,《黃石市工業遺產保護條例》獲批準,下面是相關內容,歡迎閱讀。
14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準了《黃石市工業遺產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這是全省新賦予地方立法權的12個設區的市、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會自今年1月1日開始行使地方立法權以來,出臺的首部實體性地方法規。《條例》共五章三十九條,就黃石工業遺產的定義和范圍、普查和認定、保護和利用、法律責任等方面作了明確規定。為提升實效性,《條例》采取行為列舉和兜底保護相結合的方式,對常見的破壞或危害工業遺產的具體行為進行嚴厲打擊。在法律責任的設定上,《條例》摒棄單一的罰款,而是綜合采用恢復原狀、罰款等多種方式進行追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作為、亂作為的,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黃石市委書記、市人大常委會主任周先旺介紹,黃石是華夏青銅文化的發祥地之一,素有“青銅故里”“鋼鐵搖籃”“水泥故鄉”等美譽,是我國礦冶文化和近代工業文明最具代表性的城市之一。黃石工業遺產數量大、分布廣、類型多、含金量高。其中,銅綠山古銅礦遺址、漢冶萍煤鐵廠礦舊址、大冶鐵礦東露天采場和華新水泥廠舊址等,共同組成了以礦產開采、冶煉、制造、加工為核心的“黃石礦冶工業遺產群”,并于2012年11月被列入《中國世界文化遺產預備名單》。出臺《條例》,把工業遺產保護工作納入法治化軌道,必將有力促進黃石工業遺產保護工作的規范化、制度化和常態化,為黃石成功申報世界文化遺產加碼。
根據立法法、我省立法條例以及省人大常委會的相關決定,獲得地方立法權的黃石市人大常委會于2023年底將工業遺產保護條例列入今年的立法計劃項目。從今年1月開始,在經歷了草案起草、審議修改、評估論證等階段后,8月30日,黃石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條例》,并提請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批準。
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室相關負責人表示,《條例》的出臺不僅對黃石傳承歷史文化、提升城市人文品味具有重要意義,也對其他被賦予地方立法權的市州有積極的示范作用,更為我省推進法治湖北建設、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創造了良好的開局。
附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工業遺產的保護,傳承工業文明,弘揚歷史文化,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工業遺產的普查、認定、保護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對已認定為文物的工業遺產的保護,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工業遺產,是指具有歷史、科技、文化、藝術、社會等價值的工業文化遺存。
工業遺產包括物質遺產和非物質遺產。物質遺產包括車間、廠房、礦場、倉庫、作坊、辦公樓、碼頭橋梁道路等運輸基礎設施、居住教育休閑等附屬生活服務設施以及其他構筑物等不可移動的物質遺存,還包括機器設備、生產工具、辦公用具、生活用具、歷史檔案、商標徽章以及文獻、手稿、影像錄音、圖書資料等可移動的物質遺存。非物質遺產包括生產工藝流程、手工技能、原料配方、商號、經營管理、企業文化等工業文化形態。
第四條工業遺產的保護和利用,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分類管理、有效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業遺產保護工作。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工業遺產保護總體規劃,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建設總體規劃。
第六條各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工業遺產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規劃、財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公安、交通運輸、城市管理、旅游、人民防空、房地產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統計、海關、檔案管理等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工業遺產保護工作。
工業遺產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工業遺產的保護工作。
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工業遺產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隨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加。
國有工業遺產保護單位的事業性收入應當專門用于工業遺產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鼓勵社會公眾捐助本市工業遺產保護事業。其中,捐助資金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和捐助人的監督。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工業遺產保護的宣傳教育,提高社會公眾對工業遺產價值的認知及欣賞水平,增強全社會保護工業遺產的自覺性。
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工業遺產保護工作,依法對破壞或者危害工業遺產的`行為進行勸阻、檢舉或者控告。
對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
第二章普查與認定
第九條市人民政府設立工業遺產保護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委員會)。專家委員會由文物、工業、歷史、文化、規劃、建筑和法律等方面的專業人士組成,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普查和認定工業遺產等有關事項提供咨詢意見。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訂工業遺產普查和認定的具體辦法,并組織實施。
第十條工業遺產的普查應當定期開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明確相關機構具體負責。
普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通過文字、圖畫、照片、影像等形式,對工業遺產的外觀特征、遺址保存狀況和工藝流程等情況進行登記、建檔,并妥善保存普查數據和資料。對普查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應當履行保密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遲報、瞞報、拒報、偽造、篡改普查數據和資料。
第十一條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根據工業遺產普查的結果,進行保護價值與類別的評估。
第十二條工業遺存所有權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可以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或者推薦工業遺產。
第十三條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在評估、申報或者推薦的基礎上,提出工業遺產建議名錄,征求所有權人、使用人以及社會公眾意見后,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對已認定為文物的工業遺存,可以按照前款規定,認定為工業遺產。
第十四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工業遺存,可以依法認定為工業遺產:
(一)在相應時期內具有稀缺性,在全國或者本省具有較高影響力的;
(二)同一時期在全國或者本省同行業內具有代表性或者先進性,商標、商號全國著名的;
(三)設施設備先進、建筑格局完整或者建筑技術領先,并具有時代特征和工業風貌特色的;
(四)與重要歷史進程、歷史事件、歷史人物有關的;
(五)與本市著名工商實業家群體有關的;
(六)對本地經濟社會發展產生過重要推動作用,具有較高學術研究價值的;
(七)承載民族認同、地域歸屬感,具有明顯集體記憶和情感聯系的;
(八)其他具有較高價值的。
第十五條對于不可移動的工業遺產,根據它們的歷史、科技、文化、藝術、社會等價值,可以分別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為市級工業遺產保護單位、縣級工業遺產保護單位,并劃定區域對其實施重點保護。
第十六條對于工業遺產集中成片,工業風貌保存完整,能反映出某一歷史時期或者某種產業類型的典型風貌特色,有較高歷史價值的區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列為工業遺產保護區,進行整體保護與利用。
第三章保護與利用
第十七條工業遺產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為工業遺產的保護責任人,按照誰使用、誰負責、誰保護、誰受益的原則,負責工業遺產的檢測評估、防護加固、持續監測、修繕整治、安全防衛等日常維護管理工作。
工業遺產保護責任人由市、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示。
第十八條對價值較高的工業遺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與保護責任人簽訂工業遺產保護協議,約定工業遺產保護責任和享受補助等事項。
工業遺產保護責任人不具備相應能力的,可以交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維護管理。
第十九條工業遺產保護單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設立標識、界樁等保護設施,并保持其完好。
對工藝流程、數據記錄、檔案資料等其他工業遺產,所在地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工業遺產保護責任人做好分類、登記、修復、保管等工作。
第二十條禁止下列破壞或者危害工業遺產的行為:
(一)盜竊、哄搶、私分或者擅自遷移、拆除工業遺產;
(二)在工業遺產或者保護設施上涂污、刻劃、張貼、攀登;
(三)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蝕性等危害工業遺產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移動、拆除、損壞保護標識、界樁和其他工業遺產保護設施;
(五)違規傾倒、堆放垃圾或者排放污水;
(六)違規采礦、采沙、采石、取土、打井、挖建溝渠池塘、深翻土地等改變地形地貌的行為;
(七)擅自進入未開放區域;
(八)在禁止拍攝的區域或者對禁止拍照的工業遺產進行拍攝、拍照;
(九)其他有損于工業遺產保護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工業遺產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內不得實施與保護工作無關的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不得葬墳、修墓、立碑。
因特殊情況需要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的,應當保證工業遺產保護單位的安全,并經核定公布該工業遺產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準。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布的工業遺產保護單位,在批準前應當征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二條在工業遺產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從事旅游或者其他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在建設控制地帶內實施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工業遺產保護總體規劃,不得危害工業遺產安全、破壞歷史風貌和環境風貌。
尚在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工業遺產保護單位,在實施生產設施設備等改造前,應當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實施建設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當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三條對危害工業遺產保護單位安全、破壞工業遺產保護單位歷史風貌和環境風貌的建筑物、構筑物,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必要時,對該建筑物、構筑物予以征收、拆除。
第二十四條工業遺產的修繕應當符合工業遺產保護要求,并提前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修繕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指導。
第二十五條不可移動工業遺產轉讓、抵押的,應當報所在地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鼓勵工業遺產在妥善保護的前提下,與文化創意產業、博覽科學教育、旅游生態環境等相結合,建設創意產業園、主題博物館、遺址公園等設施,促進工業遺產的集中展示和合理利用。
第二十七條鼓勵工業遺產保護責任人將工業遺產向公眾開放。國有工業遺產、接受政府補助的非國有工業遺產應當適度開放,供公眾參觀。
價值較高的可移動工業遺產,可以由博物館、圖書館及檔案館等予以征集收藏、陳列展示。
第二十八條鼓勵開展工業遺產的學術研究和交流,挖掘工業遺產價值,推動工業遺產再利用。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改變國有工業遺產保護單位事業性收入用途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可以并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予以警告,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其中,違反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九項規定,情節較輕的,對單位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2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對單位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二項、第四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的,并處2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造成嚴重后果的,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相應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條工業遺產保護責任人無正當理由拒不依法履行日常維護管理義務,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代為維護管理,所需費用由保護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工業遺產保護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擅自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國有工業遺產的;
(三)因不負責任造成工業遺產損毀或者流失的;
(四)貪污、挪用工業遺產保護經費的。
第三十八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關、城鄉建設、規劃和其他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工業遺產損毀或者流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海關等部門對依法沒收的工業遺產,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結案后,應當在三個月內無償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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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石市工業遺產保護條例(草案)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工業遺產的保護,傳承工業文明,弘揚歷史文化,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工業遺產的普查、認定、保護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對已認定為文物的工業遺產的保護,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工業遺產,是指具有歷史、科技、文化、藝術、社會等價值的工業文化遺存。
工業遺產包括物質遺產和非物質遺產。物質遺產包括車間、廠房、礦場、倉庫、作坊、辦公樓、碼頭橋梁道路等運輸基礎設施、居住教育休閑等附屬生活服務設施以及其他構筑物等不可移動的物質遺存,還包括機器設備、生產工具、辦公用具、生活用具、歷史檔案、商標徽章以及文獻、手稿、影像錄音、圖書資料等可移動的物質遺存。非物質遺產包括生產工藝流程、手工技能、原料配方、商號、經營管理、企業文化等工業文化形態。
第四條工業遺產的保護和利用,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分類管理、有效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業遺產保護工作。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工業遺產保護總體規劃,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建設總體規劃。
第六條各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工業遺產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規劃、財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公安、交通運輸、城市管理、旅游、人民防空、房地產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統計、海關、檔案管理等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工業遺產保護工作。
工業遺產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工業遺產的保護工作。
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工業遺產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隨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加。
國有工業遺產保護單位的事業性收入應當專門用于工業遺產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鼓勵社會公眾捐助本市工業遺產保護事業。其中,捐助資金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和捐助人的監督。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工業遺產保護的宣傳教育,提高社會公眾對工業遺產價值的認知及欣賞水平,增強全社會保護工業遺產的自覺性。
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工業遺產保護工作,依法對破壞或者危害工業遺產的行為進行勸阻、檢舉或者控告。
對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
第二章普查與認定
第九條市人民政府設立工業遺產保護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委員會)。專家委員會由文物、工業、歷史、文化、規劃、建筑和法律等方面的專業人士組成,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普查和認定工業遺產等有關事項提供咨詢意見。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訂工業遺產普查和認定的具體辦法,并組織實施。
第十條工業遺產的普查應當定期開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明確相關機構具體負責。
普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通過文字、圖畫、照片、影像等形式,對工業遺產的外觀特征、遺址保存狀況和工藝流程等情況進行登記、建檔,并妥善保存普查數據和資料。對普查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應當履行保密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遲報、瞞報、拒報、偽造、篡改普查數據和資料。
第十一條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根據工業遺產普查的結果,進行保護價值與類別的評估。
第十二條工業遺存所有權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可以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或者推薦工業遺產。
第十三條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在評估、申報或者推薦的基礎上,提出工業遺產建議名錄,征求所有權人、使用人以及社會公眾意見后,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對已認定為文物的工業遺存,可以按照前款規定,認定為工業遺產。
第十四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工業遺存,可以依法認定為工業遺產:
(一)在相應時期內具有稀缺性,在全國或者本省具有較高影響力的;
(二)同一時期在全國或者本省同行業內具有代表性或者先進性,商標、商號全國著名的;
(三)設施設備先進、建筑格局完整或者建筑技術領先,并具有時代特征和工業風貌特色的;
(四)與重要歷史進程、歷史事件、歷史人物有關的;
(五)與本市著名工商實業家群體有關的;
(六)對本地經濟社會發展產生過重要推動作用,具有較高學術研究價值的;
(七)承載民族認同、地域歸屬感,具有明顯集體記憶和情感聯系的;
(八)其他具有較高價值的。
第十五條對于不可移動的工業遺產,根據它們的歷史、科技、文化、藝術、社會等價值,可以分別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為市級工業遺產保護單位、縣級工業遺產保護單位,并劃定區域對其實施重點保護。
第十六條對于工業遺產集中成片,工業風貌保存完整,能反映出某一歷史時期或者某種產業類型的典型風貌特色,有較高歷史價值的區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列為工業遺產保護區,進行整體保護與利用。
第三章保護與利用
第十七條工業遺產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為工業遺產的保護責任人,按照誰使用、誰負責、誰保護、誰受益的原則,負責工業遺產的檢測評估、防護加固、持續監測、修繕整治、安全防衛等日常維護管理工作。
工業遺產保護責任人由市、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示。
第十八條對價值較高的工業遺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與保護責任人簽訂工業遺產保護協議,約定工業遺產保護責任和享受補助等事項。
工業遺產保護責任人不具備相應能力的,可以交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維護管理。
第十九條工業遺產保護單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設立標識、界樁等保護設施,并保持其完好。
對工藝流程、數據記錄、檔案資料等其他工業遺產,所在地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工業遺產保護責任人做好分類、登記、修復、保管等工作。
第二十條禁止下列破壞或者危害工業遺產的行為:
(一)盜竊、哄搶、私分或者擅自遷移、拆除工業遺產;
(二)在工業遺產或者保護設施上涂污、刻劃、張貼、攀登;
(三)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蝕性等危害工業遺產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移動、拆除、損壞保護標識、界樁和其他工業遺產保護設施;
(五)違規傾倒、堆放垃圾或者排放污水;
(六)違規采礦、采沙、采石、取土、打井、挖建溝渠池塘、深翻土地等改變地形地貌的行為;
(七)擅自進入未開放區域;
(八)在禁止拍攝的區域或者對禁止拍照的工業遺產進行拍攝、拍照;
(九)其他有損于工業遺產保護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工業遺產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內不得實施與保護工作無關的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不得葬墳、修墓、立碑。
因特殊情況需要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的,應當保證工業遺產保護單位的安全,并經核定公布該工業遺產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準。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布的工業遺產保護單位,在批準前應當征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二條在工業遺產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從事旅游或者其他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在建設控制地帶內實施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工業遺產保護總體規劃,不得危害工業遺產安全、破壞歷史風貌和環境風貌。
尚在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工業遺產保護單位,在實施生產設施設備等改造前,應當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實施建設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當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三條對危害工業遺產保護單位安全、破壞工業遺產保護單位歷史風貌和環境風貌的建筑物、構筑物,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必要時,對該建筑物、構筑物予以征收、拆除。
第二十四條工業遺產的修繕應當符合工業遺產保護要求,并提前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修繕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指導。
第二十五條不可移動工業遺產轉讓、抵押的,應當報所在地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鼓勵工業遺產在妥善保護的前提下,與文化創意產業、博覽科學教育、旅游生態環境等相結合,建設創意產業園、主題博物館、遺址公園等設施,促進工業遺產的`集中展示和合理利用。
第二十七條鼓勵工業遺產保護責任人將工業遺產向公眾開放。國有工業遺產、接受政府補助的非國有工業遺產應當適度開放,供公眾參觀。
價值較高的可移動工業遺產,可以由博物館、圖書館及檔案館等予以征集收藏、陳列展示。
第二十八條鼓勵開展工業遺產的學術研究和交流,挖掘工業遺產價值,推動工業遺產再利用。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改變國有工業遺產保護單位事業性收入用途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可以并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予以警告,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其中,違反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九項規定,情節較輕的,對單位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2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對單位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二項、第四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的,并處2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造成嚴重后果的,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相應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條工業遺產保護責任人無正當理由拒不依法履行日常維護管理義務,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代為維護管理,所需費用由保護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工業遺產保護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擅自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國有工業遺產的;
(三)因不負責任造成工業遺產損毀或者流失的;
(四)貪污、挪用工業遺產保護經費的。
第三十八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關、城鄉建設、規劃和其他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工業遺產損毀或者流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海關等部門對依法沒收的工業遺產,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結案后,應當在三個月內無償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蘇州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全文
非物質文化遺產是人類共有的精神家園,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不僅是政府的責任,也是全社會的共同義務。為此不少地方相繼制定了保護條例,那么,下面是小編給大家分享的蘇州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歡迎閱讀。
蘇州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2013年8月26日蘇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制定2013年9月27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為了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繼承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在本地世代相傳并被公認為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之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歷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游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屬于文物的,適用文物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應當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第1句】: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處理好政府和社會、事業和產業、保護和利用的關系。
第五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規劃,并建立部門聯席會議制度,統一協調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市、縣級市(區)和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和專項資金的管理、監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和專項資金的使用,應當突出重點、專款專用、注重實效。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規劃布局、項目準入、資金投入、場所調配等方面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有關的商標、字號、版權等知識產權的保護。
第六條市、縣級市(區)文化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組織、協調、監督和管理工作。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相關工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有關單位、專門人員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七條與非物質文化遺產有關的社會組織、人民團體應當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指導、督促成員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八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調查的基礎上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并向上一級文化主管部門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對尚未列入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有條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開展搶救、記錄、傳承等保護工作。
第九條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對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保護單位制定項目保護規劃。
第十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的條件、權利、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的規定執行。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的保護工作檔案。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每二年對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進行一次評估。經評估,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可以取消其資格,自取消資格之日起,不再享有相應的權利。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被舉報或者經檢查發現不履行義務的,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評估。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每年組織有關專家和社會組織對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的保護工作績效進行考核,并將考核結果作為給予補助、資助、獎勵的依據。
第十一條文化主管部門在擬訂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記憶名錄和認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時,應當依法組織專家評審,并將評審意見向社會公示。
文化主管部門在作出編制保護規劃、實施重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程和確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項目等決策時,應當聽取專家、公眾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二條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行分級保護。
對列入國家級、省級、市級、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應當按照項目保護規劃要求實行嚴格保護。對列入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的昆曲、古琴藝術、端午習俗、香山幫傳統建筑營造技藝、緙絲織造技藝、宋錦織造技藝等項目,應當按照我國加入的相關國際條約要求實行嚴格保護。
第十三條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特點和現狀,可以采取搶救性保護、記憶性保護、生產性保護和區域性整體保護等方法實行分類保護。
第十四條對存續狀態受到威脅、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施搶救性保護。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重點加強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并建立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搶救保護方案,優先安排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記錄、整理、保存項目資料和實物,修繕建(構)筑物和場所,改善或者提供相應的傳承條件,安排或者招募人員學藝。
第十五條對喪失傳承人、客觀存續條件已經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實施記憶性保護。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記憶名錄。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對列入記憶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及時開展調查,收集相關資料和實物,形成系統完整的文字、圖片、音像等資料,建立數據庫、檔案庫。
第十六條對存續狀態較好、有一定的消費群體,具有市場潛力和發展優勢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在有效傳承其核心技藝和文化內涵的前提下,通過培育和開發市場、完善和創新產品或者服務等形式,實施生產性保護。
實施生產性保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持傳統工藝流程的整體性和核心技藝的真實性,并可以借助生產、流通、銷售等手段,將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資源轉化為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文化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市、縣級市(區)和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產性保護項目現狀、市場情況,制定扶持政策,積極發揮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作用。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引導金融機構通過創新金融產品等方式,對實施生產性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提供信貸支持。
第十七條對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代表性項目集中、特色鮮明、形式和內涵保持相對完整、自然生態環境和人文生態環境較好的傳統村鎮、街區等特定區域,實施區域性整體保護。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實施區域性整體保護的特定區域,設立以非物質文化遺產為核心的`文化生態保護區,并逐步建立文化生態保護扶持機制。實施區域性整體保護應當保持文化生態保護區的歷史風貌和傳統文化生態,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人居環境。涉及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的,應當執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并協調好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關系。
第十八條市、縣級市(區)和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珍稀礦產、動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的保護。
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有權優先利用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天然原材料。依法需要經過特別許可的,從其規定。鼓勵種植、養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天然原材料。鼓勵科研創新,開發、推廣和使用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第十九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人才隊伍建設,培養和引進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傳承、保護、管理等專門人才。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制定符合行業特點的招聘標準和培訓大綱,引進、培養社會專門人才。鼓勵普通高等院校、職業技術院校通過開設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專業、傳承班,以及與相關單位聯合辦學、辦班等途徑,培養專門人才。鼓勵有條件的院校采取減免學費或者給予助學金、獎學金等措施,資助學生學習傳統技藝。
第二十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列入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學藝者予以扶持。
取得初級職稱、國家四級職業資格(中級工)或者達到同等技藝水平的學藝者,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給予專項資助。取得中級職稱、國家三級職業資格(高級工)或者達到同等技藝水平的非本市戶籍的學藝者需要加入本市戶籍的,參照引進緊缺人才的戶籍準入辦法執行。本條第二款、第三款扶持政策的具體規定,由市文化主管部門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一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文化主管部門編寫有地方特色的讀本,并支持中小學校開發校本教材,將本地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列為特色教育的重要內容。
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應當通過走進學校、社區等形式,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
第二十二條文化主管部門應當通過重點課題招標、研究成果評估、優秀項目成果獎勵等方法,吸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
第二十三條在有效保護的基礎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傳統文化產品、服務和旅游項目。
市、縣級市(區)和鎮人民政府應當對符合本地文化傳統特色的民俗節慶加強保護,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結合民俗節慶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展示、展演等活動。
第二十四條鼓勵、支持和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資助、獎勵、提供商業保險、設立基金等形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對做出顯著成績者,由市、縣級市(區)和鎮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志愿者隊伍,引導公眾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宣傳。
第二十五條未取得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資格的,不得以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的名義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不得以與其資格不相符的名義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并可以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8日蘇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蘇州市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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