湯原河道采砂申請書
編號:湯水申[2022]第號
申請書
申請單位(個人)(蓋章)
申請日期:年月日
湯原縣河道采砂領導小組印制
填寫須知
【第1句】:本書依據《黑龍江省河道采砂管理辦法》制定,適用于湯原縣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申請、審批工作。
【第2句】:本表由審批機關統一編號。
【第3句】:“采砂權名稱”、“編號”、“開采地點”、“開采深度”、“開采范圍”、“控制點坐標”、“采砂種類”和“開采時間”由出讓方填寫。
【第4句】:需用藍黑鋼筆或毛筆填寫,要求書寫工整。內容必須填寫完整.
【第5句】:“申請單位”欄應填寫申請采砂企業名稱或申請采砂的自然人姓名
【第6句】:“開采方式”欄應填寫下面幾種:機械旱采、船采(吸砂泵式采砂、浮吊式采砂、鏈斗式采砂等)。
【第7句】:“棄料處理方式”指對采砂作業中廢棄的卵石或航道、河道整治中泥沙棄料的處理及存放等,可選擇棄料堆體清除、清理或平整等方式。此項工作由水務部門審批。
【第8句】:“堆放地點”指在行洪區及堤防護堤地外、符合土地管理要求的地點。此項工作由水務部門審批。
【第9句】:“采砂機具設備和運輸設備”欄指采砂申請人采砂機具和運輸設備名稱,提供符合要求的采砂機具和運輸設備的有關證書。此項工作由交通部門審批。采取船采方式的,其證件、手續由交通部門協調,到佳木斯海事局政務中心辦理。涉及其它管理部門簽署意見的,由水務部門指導采砂申請人自行辦理。
【第10句】:申請采砂的,應提交下列文件或資料:
(1)申請人有效身份證明文件;
(2)申請人委托他人辦理的,應提交授權委托書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3)采砂申請人員基本情況:包括:申請人、安全管理人員、職業衛生負責人身份證號和安全培訓資格證號,技術負責人情況。
(4)符合要求的采砂機具、采砂船和運輸設備的有關證書;
(5)符合安全要求的采砂運輸方案;
(6)河道采砂與第三者有利害關系的`,與第三者達成的協議或有關文件;料場堆放涉及土地、農道的,由當地政府簽署意見。
(7)砂石堆放地點合理性證明文件、棄料處理方式、采砂結束后現場清理和平整方案。
申請人提交上述復印件時,應當同時交驗原件以便核查。
【第11句】:本表填寫一式三份,一份留水行政主管部門作為監督檢查的依據;一份送行政服務中心的掛牌出讓中介機構受理、核實;一份留申請人作為實施依據。
【第12句】:申請人對審查意見有爭議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13句】:附件
【第1句】:湯原縣2022年第一批采砂點審批表
【第2句】:采石場平面示意圖
【第3句】:河道采砂流程圖及說明;
【第4句】:采砂須知;
【第5句】:采砂管理部門領導聯系卡。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全文
為了加強河道采砂管理,保護河道生態環境,保障防洪、通航和供水安全,制定了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并將于2022年實施,那么,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河道采砂管理,保護河道生態環境,保障防洪、通航和供水安全,發揮河道綜合功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長江江西段河道采砂適用國務院《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
本條例所稱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等范圍內開采砂石、取土等行為。
第三條河道砂石資源屬于國家所有。河道砂石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不同而改變。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河道砂石資源。
第四條河道采砂應當科學規劃、總量控制,有序開采、保護生態,嚴格監管、確保安全。
第五條河道采砂管理實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報、考核、問責制度,健全和完善河道采砂管理協調機制,及時處理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轄區內采砂船舶(機具)集中停放、河道采砂糾紛調處、采區現場監督等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河道采砂監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監督工作,編制河道采砂規劃和年度河道采砂計劃,實施采砂許可,查處非法采砂行為;
(二)公安機關負責依法打擊河道采砂活動中的治安違法和犯罪行為,處置阻礙執行職務的違法行為和妨害公務的犯罪行為;
(三)交通運輸(航道、海事、港航)主管部門負責采砂、運砂船舶的管理,依法打擊證照不齊全的船舶從事采砂運砂作業、擅自設置碼頭、超載運輸以及破壞航道通行條件等違法行為;
(四)船舶工業、標準化主管部門負責對采砂、運砂船舶建造的管理,依法查處違法建造采砂、運砂船舶的行為;
(五)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河道采砂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六)農業(漁業)主管部門負責對因河道采砂作業破壞水生生物資源和環境行為的防范、修復措施的監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非法采砂、破壞性采砂造成砂石資源破壞的價值鑒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環境保護等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履行河道采砂監督管理職責。
第七條本省河道采砂實行總量控制制度。嚴格控制、逐步減少采砂船舶(機具)數量和年度河道砂石開采總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道管理權限,擬訂本行政區域內采砂船舶(機具)數量控制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八條國家工作人員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參與河道采砂經營活動,不得縱容、包庇河道采砂違法行為。
第二章采砂規劃
第九條贛江、撫河、信江、饒河、修河(以下統稱五河)干流和鄱陽湖的河道采砂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經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公安、國土資源、農業、林業、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的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規劃,按照河道管理權限,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經征求同級交通運輸(航道、海事、港航)、公安、國土資源、農業(漁業)、林業、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河道采砂規劃一經批準,應當嚴格執行;確需修改的,應當依照原批準程序報批。
第十條河道采砂規劃應當符合河道生態環境安全、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工程安全要求,符合流域和區域綜合規劃,并與河道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漁業發展以及濕地保護等專業規劃相銜接。
第十一條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砂石砂質、分布、儲量和可利用砂石總量;
(二)可采區、保留區、禁采區;
(三)可采期、禁采期;
(四)年度河道砂石開采總量、開采范圍和最低控制開采高程;
(五)可采區內采砂船舶(機具)數量及采砂設備功率、開采方式;
(六)堆砂場、卸砂點控制數量和布局;
(七)棄料堆放地點、處理方式和現場清理要求;
(八)采砂影響分析評價。
前款第五項所指采砂設備功率:在鄱陽湖采砂的,采砂設備功率不得超過四千千瓦;在贛江、撫河干流采砂的,采砂設備功率不得超過七百五十千瓦;在其他河道采砂的,采砂設備功率不得超過三百千瓦。
第十二條下列區域為禁采區: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和航道整治工程、水庫樞紐、水文觀測設施、水質監測設施、航道設施、涵閘以及取水、排水、水電站等水工程安全保護范圍;
(二)河道頂沖段、險工、險段、護堤地;
(三)橋梁、碼頭、渡口、通信電纜、電力、過河管道、隧道等工程設施安全保護范圍;
(四)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魚類主要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洄游通道等水域;
(五)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國際重要濕地、國家和省濕地公園保護保育區;
(六)河流底泥重金屬超標的水域;
(七)影響航運的水域;
(八)有重大權屬爭議、行政區劃界線不清的水域;
(九)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區域。
第十三條下列時段為禁采期:
(一)河道達到或者超過警戒水位時;
(二)依法劃定的禁漁區的禁漁期;
(三)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時段。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河道采砂規劃確定的禁采區和禁采期予以公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采區、禁采期內進行河道采砂活動。
采區內因防洪、河勢改變、水工程建設等情形不宜采砂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道管理權限,臨時劃定禁采區或者規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采砂規劃,編制年度河道采砂計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河道采砂計劃應當包括采砂具體地點、可采長度和寬度、可采砂量、作業方式、作業工具及其數量、規模控制等。
第十六條對本行政區域內擬開采的采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年度河道采砂計劃,制定采砂實施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將采砂實施方案報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采砂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采區基本情況;
(二)許可方式、期限;
(三)采區現場監管方案;
(四)影響水生生物資源和環境的防范、修復措施;
(五)河道清理、修復方案;
(六)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
(七)采砂船舶(機具)數量及采砂設備功率;
(八)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第三章采砂許可
第十七條河道采砂實行許可制度。未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河道采砂許可證,不得從事河道采砂活動。
在禁采區以外,當地村民因自用采挖少量砂石的,不需要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采挖的砂石不得銷售。
因防洪吹填加固堤防和疏浚、整治河道采砂的,不需要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但應當按照有關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交通運輸(航道、海事、港航)主管部門進行航道整治需要采砂的,應當事先征求有許可權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所采砂石應當按照整治方案的要求處理。
國家、省重點工程建設需要采砂,且砂石需求量大、可采區砂石總量無法滿足其用砂需求的,經省人民政府同意,依法由有許可權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在鄱陽湖采砂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許可。
在五河干流采砂的,按行政區劃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許可。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河道采砂,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實施許可。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砂石資源實行統一經營管理,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條河道砂石開采權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營河道砂石業務的營業執照;
(二)采砂作業方式符合規定;
(三)有符合采區規劃要求的采砂設備和技術人員;
(四)采砂船舶(機具)、船員證書齊全有效;
(五)使用的采砂船舶(機具)符合所在地數量控制要求;
(六)無違法采砂記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申請人應當書面向有許可權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河道采砂許可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名稱)、地址及其證明材料;
(二)開采的時間、種類和作業方式;
(三)開采的地點、深度、范圍(附范圍圖和控制點坐標);
(四)開采量(包括日采量、總采量);
(五)采砂船舶(機具)的基本情況;
(六)采砂技術人員的基本情況;
(七)砂石堆放地點和棄料處理方案。
第二十二條有許可權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采砂申請書等材料之日起五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請人應當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第二十三條有許可權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四日內,對河道采砂申請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并說明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四條取得河道砂石開采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河道砂石資源費;河道砂石開采權通過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取得的,還應當繳納河道砂石開采權出讓費。
河道砂石資源費、河道砂石開采權出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委托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在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之前一次性征收,并全部上繳財政。
河道砂石資源費、河道砂石開采權出讓費的具體收取、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價格、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河道采砂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格式,內容包括河道砂石開采權人姓名(名稱),采砂船舶(機具)名稱、編號、功率,開采的性質、種類、地點、數量、最低控制開采高程、時限以及作業方式、棄料處理方式、許可證有效期限等有關事項。
河道采砂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在采砂作業現場懸掛,副本由持證人保存。
禁止偽造、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情況即時進行公告。
需要變更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事項和內容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河道采砂監督管理任務的需要,組織水利、交通運輸(航道、海事、港航)、公安、農業(漁業)等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組成現場監督管理隊伍,對采砂現場的生產、交易、運輸和水上交通、社會治安進行現場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船舶工業、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采砂、運砂船舶建造的監督管理。
從事采砂、運砂船舶建造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船舶行業標準進行生產。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河道采砂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為采砂船舶(機具)免費安裝電子信息化監控設備。從事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并不得損壞和擅自拆除監控設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采區開采深度進行測量,監控采區最低控制開采高程。
第三十條因水利工程和航道設施出現重大險情、水生態環境遭到嚴重破壞、有重大水上活動以及漁業生態需要等情況不宜采砂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責令采砂船舶(機具)暫停作業、駛離作業區域等臨時處置措施。
前款規定的情形消除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解除臨時處置措施。
第三十一條采砂船舶(機具)不得在禁采區內滯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采砂船舶(機具)不得在可采區內滯留。
采砂船舶(機具)在禁采期內,以及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采砂船舶(機具)在可采期內,均應當停放在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集中停放地點,并由采砂船舶(機具)所有者負責管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離開指定的集中停放地點。
第三十二條開采河道砂石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確定的地點、范圍、開采總量、采砂能力、作業方式和期限進行開采,逐日統計采砂量;
(二)服從有關部門的現場管理,設置采區邊界標識,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接受監督檢查;
(三)隨采隨運,不得在河道內擅自設置砂場、堆積砂石或者廢棄物;
(四)在航道和通航水域內采砂,應當遵守有關通航安全規定,不得向航道和通航水域拋棄廢棄物,不得妨礙航道暢通和通航安全,不得損害航道通航條件;
(五)不得危及水工程、水文、航道、橋梁、管線、環境保護等設施以及岸坡安全;
(六)不得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河道采砂過程中發現水下文物的,應當立即停止作業、保護現場,并報告當地文物主管部門;已打撈出水的,應當及時上繳當地文物主管部門,不得哄搶、私分、藏匿。
第三十四條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或者累計采砂量達到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總量的,發證機關應當注銷河道采砂許可證。河道砂石開采權人應當停止采砂作業,并按照規定對作業現場進行清理、修復。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河道管理范圍內的運砂監督管理工作,委派監督管理人員在采砂現場核簽河道砂石采運管理單,作為河道砂石的合法來源證明,并不得收取費用。
河道管理范圍內的運砂船舶(車輛)裝運河道砂石,應當持有河道砂石采運管理單。沒有河道砂石采運管理單的河道砂石,運砂船舶(車輛)不得裝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銷售。
河道砂石采運管理單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格式,內容包括河道砂石來源地、運輸工具名稱、裝運時間、砂石數量、卸砂點和有效期限等有關事項。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河道采砂、運砂違法行為信用記錄,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條因河道采砂發生糾紛的,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理。跨行政區域的河道采砂糾紛,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在處理河道采砂糾紛時,有權采取責令采砂船舶(機具)暫停作業、駛離作業區域等臨時處置措施。
第三十八條設區的市、縣(市、區)界河的河道采砂管轄權發生爭議,由有關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或者直接管轄。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河道采砂違法行為的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
對河道采砂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認真核實,對屬于管轄范圍的應當及時受理,經查證屬實的,應當對舉報人給予獎勵,并為其保密;不屬于管轄范圍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已批準的河道采砂規劃,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規劃或者違反河道采砂規劃批準采砂的;
(二)不按照規定實施河道采砂許可或者核簽河道砂石采運管理單等其他相關證件的;
(三)不履行管理和監督職責,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亂或者發生重大安全責任事故的;
(四)在河道采砂管理中不按照規定的項目、范圍和標準收費的;
(五)截留、挪用河道砂石資源費或者河道砂石開采權出讓費的;
(六)違反國家規定參與河道采砂經營活動或者縱容、包庇河道采砂違法行為的;
(七)其他在河道采砂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行為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繳已收取的費用和截留、挪用的費用。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河道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查封、扣押采砂船舶(機具),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未經許可開采的砂石價值或者破壞的砂石資源價值在三萬元以上,或者兩次以上未經許可河道采砂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沒收采砂船舶(機具),并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采區、禁采期內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查封、扣押采砂船舶(機具),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沒收采砂船舶(機具),并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采砂、運砂船舶建造的單位未按照國家船舶強制性標準進行生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船舶工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并由標準化主管部門沒收船舶,監督銷毀或者作必要技術處理,處以該船舶價值金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責任者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或者擅自拆除采砂船舶電子信息化監控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運砂船舶(車輛)裝運沒有河道砂石采運管理單的河道砂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扣押違法運砂船舶(車輛),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收購、銷售沒有河道砂石采運管理單的河道砂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不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要求采砂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二)不隨采隨運,在河道內擅自設置砂場、堆積砂石或者廢棄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貌,清除在河道內堆積的砂石、廢棄物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恢復原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所需資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五萬元;拒不履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履行,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三)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收繳或者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采砂船舶(機具)在禁采區內滯留,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采砂船舶(機具)在可采區內滯留,或者采砂船舶(機具)不按規定集中停放,擅自離開集中停放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扣押采砂船舶(機具),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河道采砂違法行為時,對違法行為造成損失的,應當責令賠償損失;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所稱五河干流,是指五河自下列起點至鄱陽湖入湖口河段:
(一)贛江:贛州市八境臺;
(二)撫河:南城縣萬年橋;
(三)信江:上饒市勝利大橋;
(四)饒河:昌江自景德鎮景北大橋,樂安河自樂平市中店村;
(五)修河:修水自柘林水庫大壩,潦河自安義縣萬家埠大橋。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全文
為了規范河道采砂行為,維護河道河勢穩定,保障河道防洪、通航和涉河工程安全,制定了《四川省酒類管理條例》,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
《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全文 (2022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第一條為了規范河道采砂行為,維護河道河勢穩定,保障河道防洪、通航和涉河工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長江宜賓以下干流河道采砂適用《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
第三條河道砂石資源屬于國家所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開采。河道采砂應當總量控制、科學規劃、有序開采、嚴格監管、確保安全。
第四條河道采砂管理實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領導,做好組織、協調工作,及時解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環境保護、交通運輸、農業、稅務、工商、安全監管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和配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六條河道采砂規劃及年度實施方案、規程規范編制,河道管理及執法能力建設等相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七條對河道采砂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受理;經查證屬實的,應當對舉報人員給予獎勵。
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勘測設計單位編制河道采砂規劃,征求同級環境保護、交通運輸、農業等相關部門意見,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省直屬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勘測設計單位編制所管理的水利工程河(渠)道內的采砂規劃,征求相關部門意見并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九條河道采砂規劃應當符合河道防洪、通航和涉河工程安全及水生態環境建設和河勢穩定的要求,并與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飲用水水源保護、水生生物資源保護等專業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河道采砂規劃包括下列內容:(一)砂石儲量、分布與補給分析;(二)禁采區和可采區;(三)禁采期和可采期;(四)年度采砂控制總量,開采控制高程,開采長度、寬度和深度;(五)采砂方式和可采區內采砂機具的控制數量;(六)沿河兩岸堆砂場的控制數量及布局;(七)棄料處理和現場清理、平整要求;(八)采砂影響評價;(九)規劃實施與管理要求。
第十一條下列區域為禁采區:(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庫樞紐、水文觀測設施、水環境監測設施、涵閘以及取水、排水、水電站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范圍;(二)河道頂沖段、險工、險段;(三)橋梁、碼頭、浮橋、渡口、航道、過河電纜、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四)飲用水源保護區;(五)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濕地公園;(六)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區域。
第十二條下列時段為禁采期:(一)主汛期;(二)河道達到或者超過警戒水位時;(三)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時段。
第十三條經批準的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嚴格執行。確需修改時,編制機關應當按照原規劃批準程序重新報批。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告河道采砂規劃確定的禁采區和禁采期。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水情、工情、汛情、航道變遷和管理等需要,確定并公告河道采砂臨時禁采區和臨時禁采期。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勘測設計單位,根據批準的河道采砂規劃和當年水情、工情、汛情、航道變遷、砂石資源分布和補給的實際情況,編制河道采砂年度實施方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告經批準的河道采砂年度實施方案,并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向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讓河道采砂權應當采用招標、拍賣、掛牌等公開出讓方式,并采取措施防止形成砂石市場價格壟斷。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河道采砂權出讓時,應當根據河道采砂規劃及年度實施方案編制出讓方案,并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
河道采砂權出讓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第十七條取得河道采砂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有許可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河道采砂申請,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
村民因生活自用少量砂石需到河道采挖的,憑當地村民委員會證明材料,經鄉(鎮)人民政府核實后,免辦河道采砂許可證,在河道采砂規劃規定的可采區和可采期采挖。采挖的砂石不得銷售。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村民自用自采的情況向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申請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河道采砂申請書;(二)營業執照;(三)開采的總量、地點、控制高程和范圍(附范圍圖);(四)符合要求的采砂設備和采砂技術人員證明材料;(五)砂石堆放地點,棄料處理及現場清理、平整方案;(六)采砂與第三方有利害關系的,與第三方達成的協議或者相關材料;(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利用采砂船舶作業的,還應當提供采砂船舶、船員的有效證書和證件。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河道采砂申請,應當予以受理。
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補正內容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第二十條經審查符合下列條件的,有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發放統一印制的河道采砂許可證,并向社會公布;不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同意的書面決定,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一)符合河道采砂規劃;
(二)符合河道采砂年度實施方案;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河道采砂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懸掛在采砂現場或者采砂機具上指定位置,副本留存備查。
第二十二條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繼續申請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
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或者累計采砂量達到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總量時,應當停止采砂作業,發證機關應當收回或者注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倒賣、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河道采砂涉及通航水域、通航安全等的,還應當到航務(海事)管理機構等部門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后方可作業。
第二十五條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繳納河道砂石資源費。
村民因生活自用自采少量砂石的,免收河道砂石資源費。
第二十六條河道砂石資源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應當及時足額繳入財政。河道砂石資源費的征收標準和解繳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物價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范圍,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的現場監督管理,并依法查處河道采砂違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做好采砂安全管理工作,接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的現場監管,如實提供有關資料,配合監督檢查,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的規定和河道采砂權出讓合同的約定采砂作業;
(二)不得在禁采區、禁采期采砂作業;
(三)不得在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或者累計采砂量達到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總量后繼續采砂作業;
(四)不得破壞河勢穩定、損壞水工程、惡化通航條件、破壞水生態環境等;
(五)在航道和通航水域內采砂的,應當服從通航安全要求,并在作業區設立明顯標志;(六)不得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
第二十九條采砂船舶應當依法取得船舶檢驗、登記證書,配備足額適任的船員。采砂船舶的船員應當持有合格的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
在航道和通航水域內航行、停泊、作業的采砂船舶,應當遵守有關通航安全規定,嚴禁向航道和通航水域拋棄廢棄物,不得妨礙航道暢通和通航安全。
采砂船舶、機具在禁采期應當按照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停泊、停放,不得擅自離開。
第三十條河道采砂作業結束后,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對作業現場進行清理、平整。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不執行已經批準的`河道采砂規劃、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規劃或者違反河道采砂規劃組織采砂的;(二)不按照規定審批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的;(三)不履行現場管理和監督檢查職責,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亂、通航條件惡化或者發生重大責任事故的;(四)不按照規定的項目、范圍和標準征收河道砂石資源費的;(五)截留、挪用河道砂石資源費的;(六)其他在河道采砂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未依法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擅自在河道采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機具,并按下列情形處以罰款:
(一)非法開采砂石量一百立方米以下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非法開采砂石量一百立方米以上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下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非法開采砂石量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二百立方米以下的,處以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非法開采砂石量二百立方米以上三百立方米以下的,處以十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非法開采砂石量三百立方米以上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扣押或者沒收非法采砂船舶;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不在采砂現場或者采砂機具上指定位置懸掛河道采砂許可證正本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偽造、倒賣、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收繳或者吊銷偽造、倒賣、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的河道采砂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不依法繳納河道砂石資源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處以河道砂石資源費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罰,并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采砂船舶、機具在禁采期未按照指定地點停泊、停放或者擅自離開指定地點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航務(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對作業現場進行清理、平整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現場清理、平整,所需全部費用由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負擔,并處以所需費用二至五倍的罰款。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誠信信息平臺,對有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單位和個人相關情況納入信用記錄。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違法河道采砂行為時,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所稱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湖泊、水庫、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滯洪區等管理范圍內開采砂、石等行為。
本條例所稱采砂機具,是指采砂船舶、抽砂浮動設施、挖掘機械、吊桿機械、分離機械以及其他現場采運砂石相關的機械和工具。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全文
為了加強長江河道采砂管理,維護長江河勢穩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制定了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條例的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與收藏。
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全文第一條為了加強長江河道采砂管理,維護長江河勢穩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長江宜賓以下干流河道內從事開采砂石(以下簡稱長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長江水利委員會應當加強對長江采砂的統一管理和監督檢查,并做好有關組織、協調和指導工作。
長江采砂管理,實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沿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長江采砂活動的管理,做好長江采砂的組織、協調和監督檢查工作。
沿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長江采砂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長江航務管理局負責長江航道管理工作,長江海事機構負責長江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門負責長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擊長江采砂活動中的犯罪行為。
第四條國家對長江采砂實行統一規劃制度。
長江采砂規劃由長江水利委員會會同四川省、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蘇省和重慶市、上海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經征求長江航務管理局和長江海事機構意見后,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前,應當征求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長江采砂規劃一經批準,必須嚴格執行;確需修改時,應當依照前款規定批準。
長江采砂規劃批準實施前,長江水利委員會可以會同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長江航務管理局和長江海事機構確定禁采區和禁采期,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五條長江采砂規劃應當充分考慮長江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要求,符合長江流域綜合規劃和長江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專業規劃。
第六條長江采砂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禁采區和可采區;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總量;
(四)可采區內采砂船只的控制數量。
第七條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長江采砂規劃,可以擬訂本行政區域內長江采砂規劃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長江水利委員會、長江航務管理局備案。
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長江采砂規劃確定的禁采區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長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變遷和管理等需要,在長江采砂規劃確定的禁采區、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圍、延長禁采期限,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后公告。
第八條長江水利委員會和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長江采砂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九條國家對長江采砂實行采砂許可制度。
河道采砂許可證由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屬于省際邊界重點河段的,經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后,由長江水利委員會審批發放;涉及航道的,審批發放前應當征求長江航務管理局和長江海事機構的意見。省際邊界重點河段的范圍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
河道采砂許可證式樣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由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長江水利委員會印制。
第十條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沿江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由長江水利委員會或者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審批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
(一)符合長江采砂規劃確定的可采區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總量的要求;
(三)符合規定的作業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數量的控制要求;
(五)采砂船舶、船員證書齊全;
(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設備和采砂技術人員;
(七)長江水利委員會或者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簽署意見后,報送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屬于省際邊界重點河段的,經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后,報送長江水利委員會審批。長江水利委員會或者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審批;不予批準的,應當在作出不予批準決定之日起7日內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河道采砂許可證應當載明船主姓名(名稱)、船名、船號和開采的性質、種類、地點、時限以及作業方式、棄料處理方式、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等有關事項和內容。
第十二條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的規定進行開采。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長江水利委員會應當按照職責劃分對其加強監督檢查。
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需要改變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事項和內容的,應當重新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
禁止偽造、涂改或者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十三條為保障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采砂作業應當服從通航要求,并設立明顯標志。
第十四條長江水利委員會和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年審批采砂總量不得超過規劃確定的年度采砂控制總量。
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1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的長江采砂審批發證情況和實施情況,報長江水利委員會備案。
第十五條沿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因整修長江堤防進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長江河道采砂的,應當經本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并報長江水利委員會批準;長江航務管理局因整治長江航道采砂的,應當事先征求長江水利委員會的意見。
因吹填造地從事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申請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十六條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內應當停放在沿江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離開指定地點。
第十七條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機關繳納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機關應當將收取的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全部上繳財政。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的具體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物價主管部門制定。
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再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擅自在長江采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水利委員會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機具,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扣押或者沒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對沒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賣,拍賣款項全部上繳財政。拒絕、阻礙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水利委員會依法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雖持有河道采砂許可證,但在禁采區、禁采期采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水利委員會依據職權,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并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要求采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水利委員會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內未在指定地點停放或者無正當理由擅自離開指定地點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偽造、涂改或者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觸犯刑律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水利委員會依據職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收繳偽造、涂改或者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的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依法繳納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水利委員會依據職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的,按日加收3‰的滯納金;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并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在長江航道內非法采砂影響通航安全的,由長江航務管理局、長江海事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等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四條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依照本條例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所收取的罰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執行已批準的長江采砂規劃、擅自修改長江采砂規劃或者違反長江采砂規劃組織采砂的;
(二)不按照規定審批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的;
(三)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造成長江采砂秩序混亂或者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的;
(四)在長江采砂管理中不按照規定的項目、范圍和標準收費的;
(五)截留、挪用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的。
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行為的,由當地財政主管部門追繳已收取的費用和截留、挪用的費用。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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