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證實施辦法宣傳日活動總結
為進一步加大戶籍制度改革工作力度,使群眾深入了解戶籍制度改革相關政策及《XX省居住證實施辦法》,XX省戶籍制度改革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于9月21日,在西寧市體育館北側舉行戶籍制度改革、居住證實施辦法宣傳日活動,省衛生計生委組織宣傳組參加了活動。
此次“宣傳日”活動由省戶改辦統一組織,相關部門結合本部門出臺的配套政策,通過現場咨詢、圖片展示、流程展示、情況介紹等多種形式向廣大市民宣傳《XX省居住證實施辦法》的主要內容,以及居住證的特點和辦理方法,讓群眾掌握戶籍制度改革及相關部門配套政策。
省衛生計生委在活動現場擺設宣傳咨詢臺、懸掛橫幅、擺放展板,從戶改、居住證明新政策和衛生健康便民利民措施給群眾帶來的`“實惠”出發,宣傳全面兩孩政策、《XX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管理辦法》、國家公共衛生計生服務政策、健康素養、流動人口健康教育核心信息等內容,向群眾發放宣傳資料(宣傳品)和避孕節育藥具藥品,引導有條件的群眾積極轉移城鎮落戶,享受流動人口衛生健康同城待遇、同等服務,進一步增強群眾的滿意度和幸福感。
大學績效審計實施辦法
蘭州大學績效審計實施辦法
(校審計字〔20XX〕16號)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績效審計工作,優化配置資源,提高教育資金使用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教育系統內部審計工作規定》和《蘭州大學內部審計工作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學校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績效審計,是指審計處依據有關法規和標準,運用審計程序和方法,對校內各單位資源使用、經濟活動的經濟性、效率性、效果性進行的審查和評價活動。
第三條審計處依法獨立開展績效審計工作,也可與社會中介機構合作或聘請有關專業人員參與。
第四條績效審計應著眼于解決問題,立足于提高教育資源使用效益,促進學校發展目標的實現。
(一)對被審計單位是否正確履行經濟管理職責并且經濟、有效地執行有關經濟政策進行審計;
(二)對被審計單位實現既定經濟目標的程度及影響進行審計,為學校提供績效評價意見;
(三)對被審計單位在資源使用、經濟活動的經濟性、效率性、效果性方面存在的問題,提出審計建議以整改提高。
第二章審計立項
第五條選擇和確定績效審計項目應遵循重要性、時效性、增值性和可行性原則。
(一)重要性原則。所選項目對學校事業發展影響較大、社會和師生員工關注度較高;
(二)時效性原則。選擇項目應圍繞學校當前的中心任務和重點工作,介入時機適宜;
(三)增值性原則。所選項目在管理和效益上有改進的空間,審計成果的可利用程度較高;
(四)可行性原則。選擇項目時要考慮被審計單位的配合程度、審計實施的可操作性。
第六條審計處根據實際需要,既可將績效審計單獨立項,也可將績效評價作為財務收支、經濟責任、建設工程、專項資金等其他審計業務的重要內容。
第七條審計處根據上級主管部門的要求、學校內部管理的需要以及審計力量的可能性,確定績效審計項目,列入年度審計工作計劃,報主管校領導批準后實施。
第三章審計內容
第八條績效審計的內容包括預算執行績效、專項資金績效、固定資產投資績效、對外投資績效、校辦企業經營績效等方面,也可根據實際需要拓展績效審計范圍。
第九條預算執行績效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審查預算績效目標的完成情況,分析偏差及原因;
(二)分析和評價預算支出效益、資金使用和財務管理情況;
(三)審查預算單位的績效管理措施及執行效果;
(四)評價二級預算單位的預算考核情況;
(五)其他需要審計的內容。
第十條專項資金績效審計的主要內容是項目資金安排和使用情況,項目管理和實施情況,項目績效目標及完成情況。
(一)項目資金安排和使用情況。審查資金預算安排及到位情況、資金使用和結余情況,分析項目資金預算的合理性、撥付的及時性以及專款專用、跟蹤監管的措施。重點審查專項資金在使用過程中是否存在截留、挪用及損失浪費情況;
(二)項目管理和實施情況。主要審查項目立項、批復、實施、管理、完成、驗收等情況,分析管理制度的健全情況及執行效果,評價項目實施程序的科學性、規范性、有效性;
(三)項目績效目標及完成情況。分析項目資金管理和使用的經濟性、效益性和效果性,評價項目的績效目標完成情況。在評價項目經濟效益的同時,要關注項目的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
第十一條固定資產投資績效審計分為建設工程投資績效審計和大型儀器設備投資績效審計。
(一)建設工程投資績效審計主要內容包括項目立項、實施和運行效果。
1。項目立項情況。審查基建工程投資立項的程序和手續,分析投資決策程序和結果的合法性、科學性和效益性;
2。項目實施情況。審查項目施工、設備、建材的采購招標程序,分析工程項目的安全、質量、進度、投資等情況,評價項目建設、管理、使用、監理、審計等單位溝通協調的有效程度;
3。項目運行效果。評價項目運行所產生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以及對當地環境的影響,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報告、概算等立項文件的預期目標。
(二)大型儀器設備投資績效審計的主要內容包括項目立項、采購程序、調試驗收、管理制度、運行狀況、綜合績效等方面。
1。審查設備購置立項、采購招標、調試驗收的程序是否合法合規,相關手續是否完備;
2。審查是否建立健全設備運行管理制度以及執行效果;
3。分析設備運行次數及開機時間,在教學、科研等方面產生的作用和成果,綜合績效是否達到可行性研究報告或項目申請(立項)書的目標。
第十二條對外投資績效審計的主要內容包括項目立項、項目管理、投資效益等方面。
(一)項目立項情況。審查項目決策程序的合規性,評價可行性研究的科學性;
(二)項目管理情況。審查項目資金的真實性、合法性,評價項目管理部門對項目活動的監督管理情況;
(三)項目投資效益。評價項目投資的績效目標完成情況,是否存在因決策或操作失誤而導致的損失和浪費問題。
第十三條校辦企業經營績效審計的主要內容是企業經營活動及經營績效。
(一)企業經營活動。審查企業經營決策的合規性,評價經營活動的合法性;
(二)企業經營績效。審查企業財務信息的真實性、合法性、合規性,分析企業經營目標的完成情況以及非正常盈虧的原因,評價企業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
第四章審計實施
第十四條審計處應在實施績效審計3日前,向被審計單位或者項目組送達審計通知書。如有特殊情況,經審計處處長批準,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績效審計。
第十五條在績效審計過程中,如果發現被審計單位或項目組的財務收支不實或者存在其他嚴重違紀違規問題,審計處可中止績效審計并啟動其他審計程序。
第十六條被審計單位和項目組要積極配合審計工作,按時提供相關資料,對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并作出書面承諾,不得拒絕和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履行審計職責。
第十七條審計人員可以采取查閱、觀察、訪談、咨詢、抽樣、函證、問卷調查、統計分析等方法進行審計取證。
第十八條審計組實施審計后,應將審計報告書面征求被審計單位或項目組的意見。
被審計單位或項目組自接到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10日內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為無異議。
第十九條審計處按照規定的程序,對審計組提交的審計報告進行審定,出具績效審計報告。
第二十條審計處將績效審計報告等結論性文書報送學校黨政領導,同時發送被審計單位及有關單位。
第五章審計評價
第二十一條績效審計評價應遵循重要性、客觀性、準確性和謹慎性原則。
(一)重要性原則。從績效分析角度,對影響績效的重要問題進行評價;
(二)客觀性原則。在審計查證的基礎上,依據評價標準,對相關事項發表客觀公正的審計意見;
(三)準確性原則。審計評價應措詞恰當,表述清楚,審計結論要有事實和依據的支持;
(四)謹慎性原則。審計評價應穩健謹慎,對超越審計范圍、依據不充分、難以定性的的事項不予評價。
第二十二條按照科學性、客觀性、先進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的原則選擇績效審計評價標準。
(一)法定標準。主要包括法律、法規、準則、有關政策和文件規定的標準;
(二)技術標準。主要包括國際標準、國家制定的行業技術標準;
(三)經濟標準。主要包括經濟指標、工作任務、歷史最好水平、行業最好水平等;
(四)參考標準。主要包括預算、計劃和合同規定的標準,公認的業務慣例和民意評價,被審計單位的管理制度、績效目標、歷史數據和歷史業績,專業機構和專家的意見等。
第二十三條績效審計評價采用定性和定量相結合,定量分析為主、定性分析為輔的評價方法,具體包括比較分析法、成本效益法、因素分析法、專家評估法、公眾評價法等。
績效審計評價時可根據各項目的特點和管理要求,選擇一種或多種評價方法。
第二十四條績效審計的定量評價以結果導向分析為基礎,圍繞績效審計評價內容設置評價指標,逐步建立系統、科學的評價指標體系。
第二十五條對實施周期較長的跨年度項目,可根據管理需要在項目實施過程中進行階段性評價。主要對被審計項目的完成進度、階段性目標完成情況、項目效益與預期目標的偏差情況等進行考核與評價。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被審計單位按照《蘭州大學審計結果運用管理辦法》的要求,在規定時間內對審計報告提出的意見和建議進行整改落實,并將整改落實情況書面反饋審計處。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票據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票據行為,保障票據活動中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票據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票據,是指匯票、本票和支票。
第三條
票據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票據出票人制作票據,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簽章,并按照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
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據上簽章,并出示票據。
其他票據債務人在票據上簽章的,按照票據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
本法所稱票據權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
本法所稱票據責任,是指票據債務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據金額的義務。
第五條
票據當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據上簽章,并應當在票據上表明其代理關系。
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在票據上簽章的,應當由簽章人承擔票據責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的,應當就其超越權限的部分承擔票據責任。
第六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簽章的,其簽章無效,但是不影響其他簽章的效力。
第七條
票據上的簽章,為簽名、蓋章或者簽名加蓋章。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據的單位在票據上的簽章,為該法人或者該單位的蓋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章。
在票據上的簽名,應當為該當事人的本名。
第八條
票據金額以中文大寫和數碼同時記載,二者必須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據無效。
第九條
票據上的記載事項必須符合本法的規定。
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據無效。
對票據上的其他記載事項,原記載人可以更改,更改時應當由原記載人簽章證明。
第十條
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
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
第十一條
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給付對價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得優于其前手的權利。
前手是指在票據簽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簽章的其他票據債務人。
第十二條
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的,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第十三條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
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
本法所稱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根據本法規定對票據債權人拒絕履行義務的行為。
第十四條
票據上的記載事項應當真實,不得偽造、變造。偽造、變造票據上的簽章和其他記載事項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票據上有偽造、變造的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
票據上其他記載事項被變造的,在變造之前簽章的人,對原記載事項負責;在變造之后簽章的人,對變造之后的記載事項負責;不能辨別是在票據被變造之前或者之后簽章的,視同在變造之前簽章。
第十五條
票據喪失,失票人可以及時通知票據的付款人掛失止付,但是,未記載付款人或者無法確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據除外。
收到掛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應當暫停支付。
失票人應當在通知掛失止付后3日內,也可以在票據喪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
持票人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或者保全票據權利,應當在票據當事人的營業場所和營業時間內進行,票據當事人無營業場所的,應當在其住所進行。
第十七條
票據權利在下列期限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2年。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二)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6個月;
(三)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6個月;
(四)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3個月。
票據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據當事人依法確定。
第十八條
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
第二章匯票
第一節出票
第十九條
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匯票分為銀行匯票和商業匯票。
第二十條
出票是指出票人簽發票據并將其交付給收款人的票據行為。
第二十一條
匯票的出票人必須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托付款關系,并且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
不得簽發無對價的匯票用以騙取銀行或者其他票據當事人的資金。
第二十二條
匯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匯票”的字樣;
(二)無條件支付的委托;
(三)確定的金額;
(四)付款人名稱;
(五)收款人名稱;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簽章。
匯票上未記載前款規定事項之一的,匯票無效。
第二十三條
匯票上記載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項的,應當清楚、明確。
匯票上未記載付款日期的,為見票即付。
匯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付款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付款地。
匯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出票地。
第二十四條
匯票上可以記載本法規定事項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項,但是該記載事項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
第二十五條
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記載:
(一)見票即付;
(二)定日付款;
(三)出票后定期付款;
(四)見票后定期付款。
前款規定的付款日期為匯票到期日。
第二十六條
出票人簽發匯票后,即承擔保證該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出票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本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金額和費用。
第二節背書
第二十七條
持票人可以將匯票權利轉讓給他人或者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匯票不得轉讓。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規定的權利時,應當背書并交付匯票。
背書是指在票據背面或者粘單上記載有關事項并簽章的票據行為。
第二十八條
票據憑證不能滿足背書人記載事項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單,粘附于票據憑證上。
粘單上的第一記載人,應當在匯票和粘單的粘接處簽章。
第二十九條
背書由背書人簽章并記載背書日期。
背書未記載日期的,視為在匯票到期日前背書。
第三十條
匯票以背書轉讓或者以背書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時,必須記載被背書人名稱。
第三十一條
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
前款所稱背書連續,是指在票據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后銜接。
第三十二條
以背書轉讓的匯票,后手應當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
后手是指在票據簽章人之后簽章的其他票據債務人。
第三十三條
背書不得附有條件。背書時附有條件的,所附條件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
將匯票金額的一部分轉讓的背書或者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給二人以上的背書無效。
第三十四條
背書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后手再背書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第三十五條
背書記載“委托收款”字樣的,被背書人有權代背書人行使被委托的匯票權利。但是,被背書人不得再以背書轉讓匯票權利。
匯票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
第三十六條
匯票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書轉讓;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匯票責任。
第三十七條
背書人以背書轉讓匯票后,即承擔保證其后手所持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背書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本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金額和費用。
第三節承兌
第三十八條
承兌是指匯票付款人承諾在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的票據行為。
第三十九條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在匯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提示承兌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匯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諾付款的行為。
第四十條
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匯票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承兌的,持票人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
見票即付的匯票無需提示承兌。
第四十一條
付款人對向其提示承兌的匯票,應當自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3日內承兌或者拒絕承兌。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兌的匯票時,應當向持票人簽發收到匯票的回單。回單上應當記明匯票提示承兌日期并簽章。
第四十二條
付款人承兌匯票的,應當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和承兌日期并簽章;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應當在承兌時記載付款日期。
匯票上未記載承兌日期的,以前條第一款規定期限的最后一日為承兌日期。
第四十三條
付款人承兌匯票,不得附有條件;承兌附有條件的,視為拒絕承兌。
第四十四條
付款人承兌匯票后,應當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
第四節保證
第四十五條
匯票的債務可以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人由匯票債務人以外的他人擔當。
第四十六條
保證人必須在匯票或者粘單上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保證”的字樣;
(二)保證人名稱和住所;
(三)被保證人的名稱;
(四)保證日期;
(五)保證人簽章。
第四十七條
保證人在匯票或者粘單上未記載前條第(三)項的,已承兌的匯票,承兌人為被保證人;未承兌的匯票,出票人為被保證人。
保證人在匯票或者粘單上未記載前條第(四)項的,出票日期為保證日期。
第四十八條
保證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的,不影響對匯票的保證責任。
第四十九條
保證人對合法取得匯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匯票權利,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被保證人的債務因匯票記載事項欠缺而無效的除外。
第五十條
被保證的匯票,保證人應當與被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匯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權向保證人請求付款,保證人應當足額付款。
第五十一條
保證人為二人以上的,保證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二條
保證人清償匯票債務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對被保證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權。
第五節付款
第五十三條
持票人應當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見票即付的匯票,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自到期日起10日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規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說明后,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繼續對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
通過委托收款銀行或者通過票據交換系統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視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條
持票人依照前條規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須在當日足額付款。
第五十五條
持票人獲得付款的,應當在匯票上簽收,并將匯票交給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銀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銀行將代收的匯票金額轉帳收入持票人帳戶,視同簽收。
第五十六條
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銀行的責任,限于按照匯票上記載事項將匯票金額轉入持票人帳戶。
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銀行的責任,限于按照匯票上記載事項從付款人帳戶支付匯票金額。
第五十七條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時,應當審查匯票背書的連續,并審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
第五十八條
對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擔所產生的責任。
第五十九條
匯票金額為外幣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場匯價,以人民幣支付。
匯票當事人對匯票支付的貨幣種類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六十條
付款人依法足額付款后,全體匯票債務人的責任解除。
第六節追索權
第六十一條
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匯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權:
(一)匯票被拒絕承兌的;
(二)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或者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
第六十二條
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應當提供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
持票人提示承兌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絕的,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必須出具拒絕證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書。未出具拒絕證明或者退票理由書的,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持票人因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絕證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關證明。
第六十四條
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的,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文書具有拒絕證明的效力。
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具有拒絕證明的效力。
第六十五條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絕證明、退票理由書或者未按照規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證明的,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但是,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對持票人承擔責任。
第六十六條
持票人應當自收到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之日起3日內,將被拒絕事由書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內書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時向各匯票債務人發出書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規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因延期通知給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損失的,由沒有按照規定期限通知的匯票當事人,承擔對該損失的賠償責任,但是所賠償的金額以匯票金額為限。
在規定期限內將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約定的地址郵寄的,視為已經發出通知。
第六十七條
依照前條第一款所作的書面通知,應當記明匯票的主要記載事項,并說明該匯票已被退票。
第六十八條
匯票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匯票債務人的先后順序,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
持票人對匯票債務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已經進行追索的,對其他匯票債務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被追索人清償債務后,與持票人享有同一權利。
第六十九條
持票人為出票人的,對其前手無追索權。持票人為背書人的,對其后手無追索權。
第七十條
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可以請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
(一)被拒絕付款的匯票金額;
(二)匯票金額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關拒絕證明和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被追索人清償債務時,持票人應當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費用的收據。
第七十一條
被追索人依照前條規定清償后,可以向其他匯票債務人行使再追索權,請求其他匯票債務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
(一)已清償的全部金額;
(二)前項金額自清償日起至再追索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行使再追索權的被追索人獲得清償時,應當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費用的收據。
第七十二條
被追索人依照前二條規定清償債務后,其責任解除。
第三章本票
第七十三條
本票是出票人簽發的,承諾自己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本法所稱本票,是指銀行本票。
第七十四條
本票的出票人必須具有支付本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并保證支付。
第七十五條
本票出票人的資格由中國人民銀行審定,具體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
第七十六條
本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本票”的字樣;
(二)無條件支付的承諾;
(三)確定的金額;
(四)收款人名稱;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簽章。
本票上未記載前款規定事項之一的,本票無效。
第七十七條
本票上記載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項的,應當清楚、明確。
本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為付款地。
本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為出票地。
第七十八條
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見票時,必須承擔付款的責任。
第七十九條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個月。
第八十條
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見票的,喪失對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權。
第八十一條
本票的背書、保證、付款行為和追索權的行使,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章有關匯票的規定。
本票的出票行為,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十四條關于匯票的規定。
第四章支票
第八十二條
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第八十三條
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申請人必須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證明其身份的合法證件。
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和領用支票,應當有可靠的資信,并存入一定的資金。
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申請人應當預留其本名的簽名式樣和印鑒。
第八十四條
支票可以支取現金,也可以轉帳,用于轉帳時,應當在支票正面注明。
支票中專門用于支取現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現金支票,現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現金。
支票中專門用于轉帳的,可以另行制作轉帳支票,轉帳支票只能用于轉帳,不得支取現金。
第八十五條
支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支票”的字樣;
(二)無條件支付的委托;
(三)確定的金額;
(四)付款人名稱;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簽章。
支票上未記載前款規定事項之一的,支票無效。
第八十六條
支票上的`金額可以由出票人授權補記,未補記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第八十七條
支票上未記載收款人名稱的,經出票人授權,可以補記。
支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付款人的營業場所為付款地。
支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出票地。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記載自己為收款人。
第八十八條
支票的出票人所簽發的支票金額不得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
出票人簽發的支票金額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的,為空頭支票。禁止簽發空頭支票。
第八十九條
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簽發與其預留本名的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
第九十條
出票人必須按照簽發的支票金額承擔保證向該持票人付款的責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處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額時,付款人應當在當日足額付款。
第九十一條
支票限于見票即付,不得另行記載付款日期。另行記載付款日期的,該記載無效。
第九十二條
支票的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10日內提示付款;異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應當對持票人承擔票據責任。
第九十三條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額的,對出票人不再承擔受委托付款的責任,對持票人不再承擔付款的責任。但是,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除外。
第九十四條
支票的背書、付款行為和追索權的行使,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章有關匯票的規定。
支票的出票行為,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關于匯票的規定。
第五章涉外票據的法律適用
第九十五條
涉外票據的法律適用,依照本章的規定確定。
前款所稱涉外票據,是指出票、背書、承兌、保證、付款等行為中,既有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又有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票據。
第九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
第九十七條
票據債務人的民事行為能力,適用其本國法律。
票據債務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依照其本國法律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而依照行為地法律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適用行為地法律。
第九十八條匯票、本票出票時的記載事項,適用出票地法律。
支票出票時的記載事項,適用出票地法律,經當事人協議,也可以適用付款地法律。
第九十九條票據的背書、承兌、付款和保證行為,適用行為地法律。
第一百條票據追索權的行使期限,適用出票地法律。
第一百零一條票據的提示期限、有關拒絕證明的方式、出具拒絕證明的期限,適用付款地法律。
第一百零二條票據喪失時,失票人請求保全票據權利的程序,適用付款地法律。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一百零三條有下列票據欺詐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票據的;
(二)故意使用偽造、變造的票據的;
(三)簽發空頭支票或者故意簽發與其預留的本名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
(四)簽發無可靠資金來源的匯票、本票,騙取資金的;
(五)匯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
(六)冒用他人的票據,或者故意使用過期或者作廢的票據,騙取財物的;
(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惡意串通,實施前六項所列行為之一的。
第一百零四條有前條所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一百零五條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對違反本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的,給予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由于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因前款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該金融機構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六條票據的付款人對見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據,故意壓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門處以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票據的付款人故意壓票,拖延支付,給持票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七條依照本法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以外的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百零八條本法規定的各項期限的計算,適用民法通則關于計算期間的規定。
按月計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對日計算;無對日的,月末日為到期日。
第一百零九條匯票、本票、支票的格式應當統一。
票據憑證的格式和印制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
第一百一十條票據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依照本法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第一百一十一條本法自年1月1日起施行。
工程變更管理實施辦法
為維護業主和承包人的合法權益,規范工程變更處理程序和立項審批權限,理順監理、設計、承包人、業主各方變更管理工作,加強合同管理,有效控制工程造價,根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云南華能瀾滄江水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瀾滄江公司)管理相關規定,結合糯扎渡前期籌建工程實際,制訂本實施細則。
第一條總則
【第1句】:1所有工程變更應符合設計文件所規定的要求,不降低技術標準、工程質量和使用效益;以優化完善、經濟合理、工程安全為前提,變更前要有詳實的技術經濟比較或論證。
【第1句】:2變更包括設計變更和工程變更,設計變更是指因設計方案修改或細化引起的合同清單項目或數量的變化;工程變更是指合同實施過程中由于各種原因引起的項目變化和其他合同變更。變更包括工程量增減變更、工程項目的變更、新增工程等。
【第1句】:3由于變更出現的新增工程項目,按其施工承包合同的性質劃分為合同內新增工程、合同外新增工程、補償費用三類:合同內新增工程是指在招標工程本合同項目施工承包范圍之內,因設計修改或監理變更指令而出現《工程量清單》未曾列示的工程項目。合同外新增工程是指在本合同項目施工承包范圍之外,由發包人采用委托施工或指定分包方式而追加給承包人的工程項目。補償費用是指承包人承受了超出合同規定的責任和義務而要求額外支付或索賠的工程(或費用)項目。
此外,還有承包人原因引起的變更,其增加的費用和工期延誤,應由承包人承擔責任,不能列為合同新增工程或索賠補償項目。
【第1句】:4承包人提出的變更屬于合理化建議,經論證后被采納的合理化建議,可列為合同內新增工程,并按有關獎勵辦法給予獎勵。
【第1句】:5嚴格審批制度,未按管理權限和程序報、批的變更,不充許施工和結算。但涉及工程安全、施工安全、防汛搶險、公共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時,不受此限,但承包單位和監理仍應及時補辦有關手續。
第二條變更的內容及依據
【第2句】:1合同履行過程中,業主和監理單位認為有必要,可以指示承包人進行以下范圍的變更,但下述變更不應以任何方式使合同作廢或無效。如:增加或減少合同范圍內的工程項目;增加或減少合同清單工程量;省略工程(但被省略的工作不能轉由業主或其他承包人實施);更改工程的性質、質量或類型;更改一部分工程的基線、標高、位臵或尺寸;進行工程完工需要的附加工作;改動部分工程的施工順序或施工時間等。
【第2句】:2變更的主要依據:(1)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及其附件;(2)經監理人簽發的施工圖紙及其他設計文件;(3)發包人和監理人發布的有關指令、通知、會議紀要、文函、圖表等。
第三條變更立項審批權限
【第3句】:1實際發生的工程量與合同工程量清單中的數量差異,若是測量和計算錯誤造成,不需按變更處理;監理、承包人、業主均有權提出變更,但正式變更指令均由監理工程師發布實施,即變更指令的出口在監理單位,業主提出的變更,亦由監理人發布變更指令;施工圖設計變更修改,由監理審核后簽發。
【第3句】:2變更立項審批權限根據變更的性質和引起合同價格增加額度進行分級管理(暫定):
單項工程變更估價(凈增加額)在3萬元以下的合同內新增工程,由監理人向承包人發出變更指示,并報糯扎渡水電工程籌建處(以下簡稱籌建處)備案;
單項工程變更估價(凈增加額)在10萬元以下的合同內新增工程,由監理人和工程部項目工程師審定后,向承包人發出變更指示;
單項工程變更估價(凈增加額)在20萬元以下的合同內新增工程,由監理人和工程部項目工程師審定,工程技術部(副)主任審批后,監理人向承包人發出變更指示;
單項工程變更估價(凈增加額)在50萬元以下的合同內新增工程,由監理人和工程部審定,籌建處領導審批后,監理人向承包人發出變更指示;
無論合同金額大小,凡是單項工程變更估價(凈增加額)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合同內新增工程,由監理人和工程技術部審定,籌建處領導審核后,由籌建處主任審批,監理人向承包人發出變更指示。
單項工程變更估價(凈增加額)小于合同額5%或小于500萬元的變更,由籌建處負責立項審批,報瀾滄江公司備案。
合同內新增工程單項估價大于合同額5%或500萬元及以上的.變更,由籌建處上報瀾滄江公司審批立項。
【第3句】:3合同外新增工程:單項工程估價在1000萬元以下的合同外新增工程由籌建處負責立項審批及施工招標(或委托施工);單項工程估價超過1000萬元及以上的合同外新增工程由籌建處報瀾滄江公司立項審批及招標工作。
【第3句】:4重大技術方案調或重大設計變更項目,監理和籌建處做相關基礎性工作并提出初擬方案報公司,由公司征集設計意見、組織技術咨詢并審查批示。
第四條變更立項處理流程
【第4句】:1參建各方提出變更的處理原則
【第4句】:【第1句】:1設計方提出的變更指施工圖設計階段圖紙及現場設計通知單等與招標設計內容不同引起的變更。設計變更文件(圖紙、或設計修改通知單)經監理審核、簽發至承包單位執行。
【第4句】:【第1句】:2監理指示的變更包括監理人自己提出的變更、根據業主決定和意見的變更,以及經核準的承包人提出的變更。
業主明示的變更包括根據工程需要做出變更決定和向監理提出變更意見由監理完成變更內容兩種:業主的變更決定,監理人應按業主的決定內容直接向承包人發出變更指令,未超過審批權限的不需報送審批,但籌建處工程技術、計劃部門參與變更指令簽發前的會簽;業主的變更意見由監理人完成變更內容并簽發變更令,若意見不宜采納,應及時與業主方溝通,并提出更合理的解決方案。業主的變更決定和意見以書面文件為準。
監理人可在審批權限范圍內根據工程需要直接發布變更指令,同時報籌建處核備。
承包人提出變更申請,其主要內容:a)變更的原因及依據;b)變更的內容及范圍;c)變更對原合同價格的影響分析;d)變更工程量估算;e)變更項目組織實施方案;f)其他輔助資料及附件。
【第4句】:2變更確認
【第4句】:【第2句】:1設計提出變更的確認
設計變更文件,涉及合同清單外的變更細目,承包人向監理人提交變更報價書,不需要再進行變更項目的審批。
由承包人負責設計的總價費用項目的變更也要經監理人批準后才能實施,但不調整合同價格。
【第4句】:【第2句】:2監理指示變更的確認
設計單位的設計圖紙修改變更,由監理人審核簽發執行,其他變更均以監理變更指令的形式通知承包人執行。
監理人在指示承包人進行變更之前,需要對變更的具體方案作技術經濟比較,按照合理、經濟的原則迅速決策,還應預先估計變更所帶來的影響。承包人提出的變更申請報告,監理人應從方案的可行性、合理性、造價變化等方面嚴格審查,明確提出變更處理意見。籌建處將不定期或隨機對監理簽發的變更進行抽查,若發現變更指令有悖合同內容,或不符合工程實際,業主有權責令停止變更實施和費用支付,并追究有關人員責任責任。
【第4句】:3變更確認文件
確認變更的依據必須是書面文件,包括監理人簽發的設計圖紙、設計通知單、監理人的變更指令、對承包人變更申請報告的批復文件,以及現場工程簽證單五類。
監理人的現場工程簽證單主要用于1萬元以內的現場零星變更項目,以及非乙方的合同責任和風險的現場額外投入,現場簽證單的簽證必須從嚴控制。估算價格超過1萬元的現場簽證,必須由總監理工程師簽字確認。現場簽證單的格式由監理負責制定。
【第4句】:4變更處理程序
【第4句】:【第4句】:1設計變更立項處理流程
因前期工程存在現場設計需進一步明確設計方案、對設計進行修改、優化或調整改等,為確保及時規范地提供施工依據,嚴格控制工程造價。現場設計變更立項作如下規定:
【第4句】:【第4句】:【第1句】:1設計變更類別
設計變更根據金額及重要性分兩類:以施工圖紙為主,產生的設計變更;以設計通知單為主產生的設計變更。
【第4句】:【第4句】:【第1句】:2施工圖紙類變更的立項
由監理人組織圖紙核審(會審),對照合同清單(招標圖紙)建立新增清單,由監理人主持施工圖技術交底,編擬施工圖技術交底會議紀要,由工程技術部審核后發放。設計變更立項流程及表格見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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