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道侗族自治縣侗族文化村寨保護條例》全文
為了加強侗族文化村寨的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了《通道侗族自治縣侗族文化村寨保護條例》,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通道侗族自治縣侗族文化村寨保護條例》第一條為了加強侗族文化村寨的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通道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自治縣行政區域內侗族文化村寨的規劃、保護、管理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侗族文化村寨,是指自治縣行政區域內侗族歷史文化厚重,侗族傳統建筑風貌和格局保持較為完整,生態環境良好,具有一定保護價值的居住聚落。
第三條侗族文化村寨保護應當堅持整體保護、活態傳承、合理利用、政府指導、社會參與、村民自治的原則。
第四條自治縣人民政府全面負責侗族文化村寨的保護工作。
自治縣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侗族文化村寨的保護工作;湖南萬佛山侗寨風景名勝區管理處配合做好風景名勝區內侗寨文化村寨的相關管理工作;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侗族文化村寨規劃和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侗族文化村寨的保護與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侗族文化村寨的保護與管理日常工作。
第五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侗族文化村寨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設立侗族文化村寨保護專項資金,用于侗族文化村寨的保護和發展。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通過捐贈、投資等方式,參與侗族文化村寨的保護和利用。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侗族文化村寨保護工作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侗族文化村寨的宣傳和教育工作,組織制定侗族文化村寨保護村規民約,督促居民搞好村寨內環境衛生,落實消防責任和措施,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各類設施;勸阻、制止破壞侗族文化村寨的行為。
第七條自治縣人民政府建立侗族文化村寨保護名錄,并向社會公布。
列入自治縣保護名錄的侗族文化村寨,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侗族人口比例不低于70%、總戶數不少于50戶;
(二)村寨內吊腳樓、風雨橋、寨門、鼓樓等侗族傳統建筑保持較為完好,街巷空間、溪河水系、地形地貌、農田山林等格局形態保存基本完整;
(三)侗族傳統文化、習俗保存較為完好,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較為豐富。
第八條侗族文化村寨的`認定,由自治縣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規劃、民族事務等相關部門聯合審查,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
申報侗族文化村寨需經村(居)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由鄉(鎮)人民政府向自治縣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村寨歷史沿革、地方特色和歷史文化價值的說明;
(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現狀說明;
(三)文物古跡清單;
(四)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情況說明;
(五)已采取的保護措施和擬保護范圍。
被列入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中國歷史文化名村、中國傳統村落、中國少數民族特色村寨的村寨,自然列入侗族文化村寨保護名錄,其保護除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外,同時執行本條例。
第九條自治縣人民政府對侗族文化村寨實行分類保護。
芋頭、橫嶺、坪坦、陽爛、高步等侗族文化代表性項目集中、特色鮮明、形式和內涵保持完整的村寨為重點保護侗族文化村寨;保護名錄內的其他村寨為一般保護侗族文化村寨。
第十條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侗族文化村寨保護規劃,編制保護規劃應當征求村(居)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意見,并向社會公布。
侗族文化村寨保護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鄉鎮總體規劃、村莊規劃以及其他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十一條侗族文化村寨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護原則、保護內容;
(二)保護范圍、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劃定;
(三)保護措施、開發強度和建設控制要求;
(四)傳統格局和村寨風貌保護要求;
(五)保護規劃分期實施方案;
(六)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濟發展引導等專項規劃。
第十二條侗族文化村寨應當實行整體保護,保持和延續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尊重當地民風民俗,不得隨意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生態和人文環境。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侗族文化村寨保護規劃,完善侗族文化村寨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改善居住環境和生產生活條件。
第十三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侗族文化村寨保護范圍和核心保護范圍分別設立界樁,在核心保護范圍主要出入口設置標志牌。
第十四條在侗族文化村寨保護范圍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在民居和公共場所存放易燃性、爆炸性和其他危險品;
(二)電魚、毒魚、炸魚;
(三)擅自采伐林木、采挖損毀花草樹木;
(四)擅自開山、開礦、采石、挖沙、取土、修墳;
(五)在非指定區域傾倒、堆放、亂扔垃圾,隨意排放污水;
(六)隨意張貼廣告、標語,堆放、懸掛有礙村寨容貌的相關物品;
(七)刻劃、涂污、損壞建筑物、文物、公共設施,移動、損壞文物保護設施;
(八)占用園林綠地、溪河水系、道路、公共場所等;
(九)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侗族文化村寨保護范圍內的吊腳樓、鼓樓、寨門、戲臺、風雨橋、款坪、薩壇、古井、石碑等建(構)筑物及設施進行保護、修繕,保持完好。
在侗族文化村寨保護范圍內需新建、改建、擴建、維修建(構)筑物、道路、管線和進行其他工程建設的,應當符合侗族文化村寨保護規劃要求,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施工單位或個人應當采取措施保護人文景觀及周圍的植被、水體、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壞;竣工后及時清理施工場地,恢復原狀。
第十六條重點保護侗族文化村寨核心保護范圍內,除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外,不得進行其他新建、擴建活動。拆除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經自治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批準。
修繕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個人或單位應當提出申請,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予以指導、規范。
第十七條侗族文化村寨保護范圍內已有的建筑物、構筑物與侗族文化村寨建筑風格不協調的,應當根據規劃要求逐步進行拆遷、改造,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助或依法補償。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依照侗族文化村寨保護規劃設立居民新村,并負責場地整理和水、電、路、通訊等基礎設施建設,采取置換、成本價出讓等方式為村寨內居民提供宅基地,對按照規劃要求進行建設的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八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侗族文化村寨消防安全宣傳和教育,設置和完善消防設施,做好預防和消除火災隱患工作。因消防安全需要對侗族文化村寨進行改造的,應當盡可能在不破壞村寨原貌的基礎上,合理開設防火通道,配備消防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閉消防通道,不得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
第十九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侗族文化村寨配置污水處理設施,逐步完善排污體系;推進垃圾分類收集,實施垃圾統一集中處理。
第二十條自治縣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侗族文化村寨內的文化遺產進行普查、認定、挖掘、收集、整理、建檔,并依法予以保護。
自治縣人民政府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民間藝人、民間工匠開展技藝競技,采取多種形式開展培訓、傳承、研究和交流等活動;支持舉辦侗族傳統節日、慶典、祭祀活動;尊重侗族語言和服飾習慣。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具有侗族民間傳統文化特色的服飾、銀飾、建筑、器具等制作工藝的保護和傳承,支持建立侗錦織造技藝、蘆笙制作工藝等保護性生產基地。
第二十一條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在有效保護侗族文化村寨的前提下,合理利用侗族文化村寨內的自然資源和文化遺產,發展民族文化產業、特色生態產業和休閑旅游產業。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應當給予處罰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三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民族文化村寨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其他民族文化村寨,經自治縣人民政府認定后,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經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由通道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蘇州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全文
非物質文化遺產是人類共有的精神家園,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不僅是政府的責任,也是全社會的共同義務。為此不少地方相繼制定了保護條例,那么,下面是小編給大家分享的蘇州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歡迎閱讀。
蘇州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2013年8月26日蘇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制定2013年9月27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為了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繼承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在本地世代相傳并被公認為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之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歷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游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屬于文物的,適用文物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應當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第1句】: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處理好政府和社會、事業和產業、保護和利用的關系。
第五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規劃,并建立部門聯席會議制度,統一協調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市、縣級市(區)和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和專項資金的管理、監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和專項資金的使用,應當突出重點、專款專用、注重實效。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規劃布局、項目準入、資金投入、場所調配等方面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有關的商標、字號、版權等知識產權的保護。
第六條市、縣級市(區)文化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組織、協調、監督和管理工作。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相關工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有關單位、專門人員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七條與非物質文化遺產有關的社會組織、人民團體應當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指導、督促成員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八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調查的基礎上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并向上一級文化主管部門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對尚未列入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有條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開展搶救、記錄、傳承等保護工作。
第九條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對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保護單位制定項目保護規劃。
第十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的條件、權利、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的規定執行。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的保護工作檔案。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每二年對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進行一次評估。經評估,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可以取消其資格,自取消資格之日起,不再享有相應的權利。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被舉報或者經檢查發現不履行義務的,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評估。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每年組織有關專家和社會組織對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的保護工作績效進行考核,并將考核結果作為給予補助、資助、獎勵的依據。
第十一條文化主管部門在擬訂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記憶名錄和認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時,應當依法組織專家評審,并將評審意見向社會公示。
文化主管部門在作出編制保護規劃、實施重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程和確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項目等決策時,應當聽取專家、公眾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二條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行分級保護。
對列入國家級、省級、市級、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應當按照項目保護規劃要求實行嚴格保護。對列入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的昆曲、古琴藝術、端午習俗、香山幫傳統建筑營造技藝、緙絲織造技藝、宋錦織造技藝等項目,應當按照我國加入的相關國際條約要求實行嚴格保護。
第十三條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特點和現狀,可以采取搶救性保護、記憶性保護、生產性保護和區域性整體保護等方法實行分類保護。
第十四條對存續狀態受到威脅、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施搶救性保護。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重點加強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并建立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搶救保護方案,優先安排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記錄、整理、保存項目資料和實物,修繕建(構)筑物和場所,改善或者提供相應的傳承條件,安排或者招募人員學藝。
第十五條對喪失傳承人、客觀存續條件已經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實施記憶性保護。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記憶名錄。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對列入記憶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及時開展調查,收集相關資料和實物,形成系統完整的文字、圖片、音像等資料,建立數據庫、檔案庫。
第十六條對存續狀態較好、有一定的消費群體,具有市場潛力和發展優勢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在有效傳承其核心技藝和文化內涵的前提下,通過培育和開發市場、完善和創新產品或者服務等形式,實施生產性保護。
實施生產性保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持傳統工藝流程的整體性和核心技藝的真實性,并可以借助生產、流通、銷售等手段,將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資源轉化為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文化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市、縣級市(區)和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產性保護項目現狀、市場情況,制定扶持政策,積極發揮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作用。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引導金融機構通過創新金融產品等方式,對實施生產性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提供信貸支持。
第十七條對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代表性項目集中、特色鮮明、形式和內涵保持相對完整、自然生態環境和人文生態環境較好的傳統村鎮、街區等特定區域,實施區域性整體保護。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實施區域性整體保護的特定區域,設立以非物質文化遺產為核心的`文化生態保護區,并逐步建立文化生態保護扶持機制。實施區域性整體保護應當保持文化生態保護區的歷史風貌和傳統文化生態,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人居環境。涉及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的,應當執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并協調好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關系。
第十八條市、縣級市(區)和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珍稀礦產、動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的保護。
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有權優先利用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天然原材料。依法需要經過特別許可的,從其規定。鼓勵種植、養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天然原材料。鼓勵科研創新,開發、推廣和使用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第十九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人才隊伍建設,培養和引進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傳承、保護、管理等專門人才。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制定符合行業特點的招聘標準和培訓大綱,引進、培養社會專門人才。鼓勵普通高等院校、職業技術院校通過開設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專業、傳承班,以及與相關單位聯合辦學、辦班等途徑,培養專門人才。鼓勵有條件的院校采取減免學費或者給予助學金、獎學金等措施,資助學生學習傳統技藝。
第二十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列入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學藝者予以扶持。
取得初級職稱、國家四級職業資格(中級工)或者達到同等技藝水平的學藝者,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給予專項資助。取得中級職稱、國家三級職業資格(高級工)或者達到同等技藝水平的非本市戶籍的學藝者需要加入本市戶籍的,參照引進緊缺人才的戶籍準入辦法執行。本條第二款、第三款扶持政策的具體規定,由市文化主管部門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一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文化主管部門編寫有地方特色的讀本,并支持中小學校開發校本教材,將本地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列為特色教育的重要內容。
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應當通過走進學校、社區等形式,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
第二十二條文化主管部門應當通過重點課題招標、研究成果評估、優秀項目成果獎勵等方法,吸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
第二十三條在有效保護的基礎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傳統文化產品、服務和旅游項目。
市、縣級市(區)和鎮人民政府應當對符合本地文化傳統特色的民俗節慶加強保護,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結合民俗節慶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展示、展演等活動。
第二十四條鼓勵、支持和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資助、獎勵、提供商業保險、設立基金等形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對做出顯著成績者,由市、縣級市(區)和鎮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志愿者隊伍,引導公眾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宣傳。
第二十五條未取得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資格的,不得以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的名義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不得以與其資格不相符的名義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并可以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8日蘇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蘇州市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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