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和處置許可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和處置活動的監督管理,規范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和處置許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和處置許可證的申請和審批管理。
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專門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活動的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取得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許可證(以下簡稱“貯存許可證”)或者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許可證(以下簡稱“處置許可證”),并按照許可證規定的種類、范圍和規模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活動。
同時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和處置活動的單位,應當分別取得貯存許可證和處置許可證。
核設施營運單位利用與核設施配套建設的貯存設施,貯存本單位產生的放射性固體廢物的,不需要申請領取貯存許可證;貯存其他單位產生的放射性固體廢物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領取貯存許可證。
第四條貯存許可證和處置許可證,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第五條持有貯存許可證或者處置許可證的單位(以下簡稱“持證單位”)應當依法承擔其所貯存或者處置的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安全責任。
第六條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活動的人員,應當通過有關放射性廢物管理、輻射防護或者環境監測專業知識的培訓和考核。
第二章許可證申請
第七條申請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法人資格;
(二)有能保證貯存設施安全運行的組織機構,包括負責貯存設施運行、安全防護(含輻射監測)和質量保證等部門;
(三)有三名以上放射性廢物管理、輻射防護、環境監測方面的專業技術人員,其中至少有一名注冊核安全工程師;
(四)有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放射性固體廢物接收、貯存設施和場所。同時從事放射性廢物處理活動的,還應當具有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處理設施;
(五)有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放射性檢測、輻射防護和環境監測設備;
(六)建立記錄檔案制度,記錄所貯存的放射性固體廢物的來源、數量、特征、貯存位置、清潔解控或者送交處置等相關信息;
(七)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監督管理要求的質量保證體系,包括貯存操作規程、質量保證大綱、貯存設施運行監測計劃、輻射監測計劃、應急預案等。
第八條申請領取貯存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填寫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許可證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副本的復印件,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的復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的復印件;
(二)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管理和操作人員的培訓和考核證明,注冊核安全工程師證書復印件;
(三)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設施環境影響評價批復文件復印件;
(四)放射性檢測、輻射防護和環境監測設備清單;
(五)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管理制度證明文件,包括貯存操作規程、質量保證大綱及程序文件清單、輻射監測計劃、貯存設施運行監測計劃、應急預案、記錄檔案管理文件等;
(六)滿足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九條申請從事低、中水平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國有或者國有控股的企業法人資格,有不少于三千萬元的注冊資金;
(二)有能保證處置設施安全運行的組織機構,包括負責處置設施運行、安全防護(含輻射監測)和質量保證等部門;
(三)有十名以上放射性廢物管理、輻射防護、環境監測方面的專業技術人員,其中注冊核安全工程師不少于三名;
(四)有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放射性固體廢物接收、處置設施和場所;
(五)有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放射性檢測、輻射防護和環境監測設備,以及必要的輻射防護器材;
(六)有能保證其處置活動持續進行直至安全監護期滿的財務擔保;
(七)建立記錄檔案制度和相應的信息管理系統,能記錄和管理所處置的放射性固體廢物的.來源、數量、特征、處置位置等與處置活動有關的信息;
(八)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監督管理要求的質量保證體系,包括處置操作規程、質量保證大綱、處置設施運行監測計劃、輻射監測計劃和應急預案等。
第十條申請從事高水平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和α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活動的單位,除滿足本辦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和第(八)項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國有或者國有控股的企業法人資格,有不低于一億元的注冊資金;
(二)有二十名以上放射性廢物管理、輻射防護、環境監測方面的專業技術人員,其中注冊核安全工程師不少于五名。
第十一條申請領取處置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填寫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許可證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副本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
(二)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管理和操作人員的培訓和考核證明,注冊核安全工程師證書復印件;
(三)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設施環境影響評價批復文件復印件和建造批準文件的復印件;
(四)放射性檢測、輻射防護和環境監測設備清單;
(五)財務擔保證明;
(六)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管理制度證明文件,包括處置操作規程、質量保證大綱及程序文件清單、處置設施運行監測計劃、輻射監測計劃、應急預案、記錄檔案管理文件、信息管理系統證明文件等;
(七)滿足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三章許可證審批
第十二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許可證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許可證,予以公告;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審查過程中,應當組織專家進行技術評審,并征求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意見。技術評審所需時間不包括在審批期限內,并應當書面告知申請單位。
第十三條貯存許可證和處置許可證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單位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準予從事的活動種類、范圍和規模;
(三)有效期限;
(四)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前款所指準予從事活動的種類和范圍,是指貯存或者處置廢放射源,低、中、高水平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α放射性固體廢物;規模是指貯存、處置放射性固體廢物空間的容積。
第十四條貯存許可證和處置許可證的有效期為十年。
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活動的單位需要繼續從事貯存或者處置活動的,應當于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九十日前,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延續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許可證延續申請文件;
(二)許可證有效期內的貯存或者處置活動總結報告;
(三)輻射監測報告;
(四)原許可證復印件;
(五)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完成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準予延續;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持證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登記之日起二十日內,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許可證變更手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許可證變更申請文件;
(二)變更后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副本復印件,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的復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
(三)原許可證復印件;
(四)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實后,換發許可證。
第十六條許可證載明的活動種類、范圍、規模發生變更,或者許可證有效期滿未獲延續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重新申請領取許可證。
第十七條持證單位因故遺失許可證的,應當及時在所在地省級報刊上刊登遺失公告,公告期為三十日。持證單位應當于公告期滿后的一個月內持公告到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補發許可證。
第十八條持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在許可證規定的種類、范圍和規模內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活動。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許可證。禁止無許可證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活動。
第十九條貯存許可證持證單位應當如實完整地記錄所收貯放射性固體廢物來源、數量、特征、貯存位置、清潔解控或者送交處置等相關信息。
貯存許可證持證單位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上一年度貯存活動總結報告,包括廢物貯存、清潔解控、送交處置、輻射監測等內容。
第二十條處置許可證持證單位應當如實完整地記錄所處置放射性固體廢物的來源、數量、特征、處置位置等與處置活動有關的信息。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檔案記錄應當永久保存。
處置許可證持證單位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上一年度處置活動總結報告,包括廢物接收、處置設施運行、輻射監測等內容。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許可審批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核發貯存許可證或者處置許可證的;
(二)在許可證審批及監督管理過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三)發現有違反本辦法的行為而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二十二條未取得相應許可證擅自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活動,或者未按照許可證規定的活動種類、范圍、規模、期限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活動的,依照《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轉讓許可證的;
(二)未按本辦法的規定及時申請變更許可證的。
第二十四條對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規定的貯存許可證申請表、處置許可證申請表、貯存許可證和處置許可證樣式等文件格式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統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許可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加強對放射性物品運輸的安全管理,實施《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運輸安全許可制度,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從事放射性物品運輸和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制造等活動,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有關許可和備案手續。
第三條[分類管理]國家對放射性物品運輸實施分類管理,根據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對人體健康和環境的潛在危害程度,將放射性物品分為一類、二類和三類。
放射性物品的具體分類和名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按照《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會同國務院公安、衛生、海關、交通運輸、鐵路、民航、核工業行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章運輸容器設計的批準與備案
第四條[設計基本要求]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應當在首次用于制造前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審查批準。
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應當在首次用于制造前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第五條[設計記錄]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并有效實施,加強檔案管理,如實記錄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和安全性能評價過程。
第六條[安全性能評價]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應當滿足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
設計單位應當通過試驗驗證,采用可靠、保守的分析論證,或者采取兩者相結合的方式,對設計的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安全性能進行評價。
第七條[設計單位條件]申請領取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批準書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與所從事設計活動相關或者相近的工作業績;
(三)具有與所從事設計活動相適應并經考核合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質量保證體系,以及符合國家有關核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的質量保證大綱。
第八條[設計申請]申請批準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設計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計總圖及其設計說明書;
(二)設計安全評價報告書;
(三)符合國家有關核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的質量保證大綱。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安全評價報告書的標準格式和內容,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九條[設計審查]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批準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頒發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批準書,并公告設計批準編號;對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在審查過程中,應當組織專家進行技術評審。技術評審方式包括文件審查、審評對話、現場見證等。
技術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條[設計批準書]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批準書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設計單位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運輸容器類型和設計批準編號;
(三)放射性內容物特性;
(四)運輸容器設計說明及適用的相關技術標準等;
(五)操作要求、運輸方式、使用環境溫度;
(六)有效期限;
(七)批準日期和批準書編號。
第十一條[設計批準延續]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批準書有效期為5年。
設計批準書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持證單位應當于設計批準書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出書面延續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設計批準書復印件;
(二)質量保證大綱實施效果的說明;
(三)設計依據標準如有變化,是否符合新標準的說明。
對于設計單位提出的批準書延續申請,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在設計批準書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第十二條[設計變更]設計單位修改已批準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中有關安全內容的,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序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重新申請領取設計批準書。
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單位變更單位名稱、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20日內,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辦理設計批準書變更手續,并提交變更申請、工商注冊登記文件以及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特殊形式批準]為了控制放射性物品在運輸過程中可能產生的彌散,放射性物品設計成特殊形式或者低彌散形式的,其防彌散的形式可視為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包容系統的組成部分。
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和低彌散放射性物品的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有關要求,并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審查批準。
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和低彌散放射性物品的設計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交其設計方案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有關要求的證明材料。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有關要求的,頒發相應的設計批準書,并公告設計批準編號;對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有關要求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對于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和低彌散放射性物品設計的延續、變更依據本辦法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規定進行。
第十四條[設計備案要求]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進行設計,并在首次用于制造30日前,將下列文件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一)設計總圖及其設計說明書;
(二)設計安全評價報告表。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已備案的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備案編號。
第三章運輸容器制造的許可與備案
第十五條[制造基本要求]從事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活動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申請領取制造許可證。
從事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活動的單位,應當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制造單位條件]申請領取制造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與所從事制造活動相關或者相近的工作業績;
(三)有與所從事制造活動相適應的機械、焊接、材料和熱處理、鑄造和鍛造等相關專業技術人員,以及取得焊工、焊接操作工或者無損檢驗資格證書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有與所從事的制造活動相適應的生產條件和檢測手段;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完善的質量保證體系和符合國家有關核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的質量保證大綱。
第十七條[制造申請]申請領取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并提交符合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
第十八條[制造審查]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制造許可證,并予以公告;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在審查過程中,應當組織專家進行技術評審。技術評審可以采取文件審查、審評對話和現場檢查等方式。
技術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九條[制造許可證]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許可證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制造單位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許可制造的運輸容器設計批準編號;
(三)有效期限;
(四)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第二十條[制造許可延續]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
制造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制造單位應當于制造許可證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出書面延續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制造許可證復印件;
(二)原制造許可證有效期內的制造活動情況;
(三)原制造許可證有效期內所制造運輸容器的質量情況;
(四)原制造許可證有效期內變更情況的說明。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在制造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制造許可變更]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單位制造與原許可制造的設計批準編號不同的運輸容器的,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序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重新申請領取制造許可證。
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單位變更單位名稱、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20日內,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辦理制造許可證變更手續,并提交變更申請、工商注冊登記文件以及其他證明材料。
第二十二條[制造禁止事項]禁止無制造許可證或者超出制造許可證規定范圍從事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活動。
禁止委托未取得相應制造許可證的單位進行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活動。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制造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制造單位備案]從事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活動的單位,應當在首次制造活動開始30日前,將下列材料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一)所制造運輸容器的設計備案編號;
(二)具備與從事制造活動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生產條件、檢測手段的證明材料;
(三)具有健全管理制度的證明材料;
(四)質量保證大綱。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已備案的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單位。
第二十四條[使用基本要求]使用境外單位制造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應當在首次使用前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審查批準。
使用境外單位制造的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應當在首次使用前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使用申請]申請使用境外單位制造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計單位所在國核安全監管部門頒發的設計批準文件的復印件;
(二)設計單位出具的設計安全評價報告書;
(三)制造單位相關業績的證明材料;
(四)制造單位出具的質量合格證明;
(五)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及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或者經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認可的標準的說明材料。
第二十六條[使用審查]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頒發使用批準書;對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在審查過程中,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可以組織專家進行技術評審。技術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二十七條[使用批準書]境外單位制造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使用批準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使用單位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設計單位名稱、制造單位名稱;
(三)原設計批準編號;
(四)操作要求、運輸方式、使用環境溫度;
(五)運輸容器編碼;
(六)有效期限;
(七)批準日期和批準書編號。
第二十八條[使用批準延續]境外單位制造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使用批準書有效期為5年。
使用批準書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使用單位應當于使用批準書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出書面延續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使用批準書復印件;
(二)原使用批準書有效期內運輸容器使用情況報告;
(三)原使用批準書有效期內質量保證大綱實施效果的說明;
(四)原使用批準書有效期內運輸容器維護、維修和安全性能評價情況說明。
對于使用單位提出的批準書延續申請,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在使用批準書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第二十九條[使用批準變更]持有境外單位制造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使用批準書的使用單位,變更單位名稱、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工商登記之日起20日內,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辦理使用批準書變更手續,并提交變更申請、工商注冊登記文件以及其他證明材料。
第三十條[使用備案]使用境外單位制造的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應當在首次使用前將下列文件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一)制造單位出具的質量合格證明;
(二)設計單位出具的設計安全評價報告表;
(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及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或者經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認可的標準的說明材料。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辦理使用境外單位制造的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備案手續,應當同時為運輸容器確定編碼。
第四章放射性物品運輸批準與備案
第三十一條[運輸基本要求]托運一類放射性物品的,托運人應當編制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書,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審查批準。
一類放射性物品從境外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者途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輸的,托運人應當編制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書,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審查批準。
二類、三類放射性物品從境外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者途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輸的,托運人應當編制放射性物品運輸的輻射監測報告,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報告書編制]托運人應當委托持有甲級環境影響評價資格證書的單位編制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書。
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書的格式和內容,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三條[運輸審查]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書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頒發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準書;對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在審查過程中,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可以組織專家進行技術評審。技術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三十四條[運輸批準書]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準書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托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運輸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數量;
(三)運輸容器設計批準編號、運輸方式和運輸方案;
(四)操作管理附加措施和規定;
(五)有效期限;
(六)批準日期和批準書編號。
第三十五條[運輸批準延續]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準書有效期為5年。
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準書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托運人應當于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準書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出書面延續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準書復印件;
(二)原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準書有效期內運輸容器使用情況報告,包括維護、維修和安全性能評價情況說明;
(三)運輸活動情況報告,包括運輸方案、輻射防護措施和應急措施執行情況說明。
對于托運人提出的批準書延續申請,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在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準書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第三十六條[運輸批準變更]持有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準書的單位,變更單位名稱、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20日內,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辦理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準書變更手續,并提交變更申請、工商注冊登記文件以及其他證明材料。
第三十七條[啟運備案]一類放射性物品啟運前,托運人應當將下列材料報啟運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一)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輻射監測備案表;
(二)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準書復印件;
(三)輻射監測報告。
前款規定的輻射監測報告,在托運人委托有資質的輻射監測機構對擬托運一類放射性物品的表面污染和輻射水平實施監測后,由輻射監測機構出具。
收到備案材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啟運前將備案表通報放射性物品運輸的途經地和抵達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三十八條[特殊安排]有下列情形之一,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無法完全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需要通過特殊安排來提高運輸安全水平的,托運人應當編制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書,在運輸前報經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審查同意:
(一)因形狀特異不適宜專門設計和制造運輸容器的;
(二)只是一次性運輸,專門設計和制造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運輸容器經濟上明顯不合理的。
第三十九條[過境運輸審批]一類放射性物品從境外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者途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輸的,托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應當編制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書,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審查批準。審查批準程序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托運人獲得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頒發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準書后,方可將一類放射性物品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者途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輸。
第四十條[過境運輸備案]二類、三類放射性物品從境外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者途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輸的,托運人應當委托有資質的單位監測,編制放射性物品運輸的輻射監測報告,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出具相應的放射性物品運輸的輻射監測報告備案證明。
對于運輸容器相同,放射性內容物相同,且半衰期小于60天的放射性物品,進口單位可以每半年辦理一次輻射監測報告備案手續。
第四十一條[過境海關手續]放射性物品從境外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者途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輸的,托運人、承運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關辦理有關手續時,應當提交相關許可證件和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頒發的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準書或者放射性物品運輸的輻射監測報告備案證明。
第四十二條[運輸資質]托運人應當委托具有放射性物品運輸資質的承運人承運放射性物品。
自行運輸本單位放射性物品的單位和在放射性廢物收貯過程中的從事放射性物品運輸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城市放射性廢物庫運營單位,應當取得非營業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資質。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術語]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不彌散的固體放射性物品或者裝有放射性物品的密封件。
(二)低彌散放射性物品:固體放射性物品,或者裝在密封件里的固體放射性物品,其彌散性已受到限制且不呈粉末狀。
(三)托運人:將托運貨物提交運輸的單位或者個人。
(四)承運人:使用任何運輸手段承擔放射性物質運輸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十四條[生效日期]本辦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排污許可證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對污染源的監督管理,規范排污許可行為,制定了《廣東省排污許可證管理辦法》,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
《廣東省排污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污染源的監督管理,規范排污許可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為的排污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
(一)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以及含重金屬、病原體等有毒有害物質的其他廢水和污水的;
(三)在城鎮、工業園區或者開發區等運營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
(四)經營規模化畜禽養殖場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行為。
傾倒固體廢物,種植業、非規模化畜禽養殖場排放污染物,機動車、鐵路機車、船舶、航空器等移動污染源排放污染物,居民排放污染物,以及核設施與核技術應用、電磁輻射項目中有放射性和電磁輻射排放,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鼓勵排污單位采用先進的技術和管理手段,持續削減污染物排放總量。排污單位削減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定后可以留存,也可以有償轉讓。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條 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綜合考慮環境功能區劃要求、污染減排目標、行業排污績效等因素,科學核定分配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五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排污許可證管理工作實施統一監督指導。各地級以上市、縣(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日常監督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排污許可證的核發與監督管理工作。
排污許可證管理權限存在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共同的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決定。
第二章 許可證辦理條件和程序
第六條 排污單位應當在排放污染物前申領排污許可證。
第七條 申領排污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或者按照規定重新審核同意;
(二)有符合國家和地方標準規定的污染防治設施和污染物處理能力。環境污染治理設施委托運營的,運營單位應當取得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
(三)按照規定進行了排污申報登記;
(四)按照規定制定污染事故應急方案,配備相應的設施、裝備;
(五)按照規定標準和技術規范設置排污口;
(六)有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的,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劃和所在區域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
(七)按照規定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并與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自動監控系統聯網;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排污單位首次申領排污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排污單位基本信息以及營業執照或者組織機構代碼證等法定身份證明;
(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復意見;
(三)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合格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前需要試生產或者試運行的,應當提交前款第【第1句】:【第2句】:四項證明材料以及落實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復意見的自查報告。
第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排污許可證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單位提交的證明材料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排污許可證,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十條 排污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具同樣的法律效力。
排污許可證正本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排污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
(二)所屬行業類別;
(三)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限值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總量限值;
(四)有效期限;
(五)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排污許可證副本除載明前款規定事項外,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排放污染物的方式、去向等要求;
(二)排污口的數量,各排污口的名稱、編號、位置;
(三)主要生產工藝、設備;
(四)污染物處理工藝和能力;
(五)污染物排放執行的國家或者地方標準;
(六)有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任務的,載明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數量和時限;
(七)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第十一條 排污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限值、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總量限值或者第十條第三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事項發生變化的,排污單位應當在發生變化之日起15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排污許可證變更申請,發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符合條件的,辦理相關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污染物排放執行的國家或者地方標準、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環境功能區劃等發生變化,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對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進行變更,或者要求排污單位重新申領排污許可證。
第十三條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5年。試生產或者試運行項目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需要延續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延續申請,并提交以下證明材料:
(一)有相應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出具的最近一年符合環境監測頻次要求的環境監測報告,或者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日常監管部門出具的數據及設備運行證明;
(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定的年度排污申報登記材料;
(三)按照要求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應當提供相關驗收材料。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提交的'延續申請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準予延續;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不予延續:
(一)未按期完成淘汰落后產能任務的;
(二)因環境功能區劃調整,被禁止或者限制在該區域排放污染物的;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排污許可證發生遺失、毀損的,排污單位應當立即報告發證機關,在15日之內向發證機關申請補領排污許可證,發證機關核實后應當補發許可證,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排污許可證正本應當懸掛于排污單位主要辦公場所或者主要生產經營場所。
第十八條 在許可證有效期限內,排污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規定進行排污申報登記;
(二)按照規定規范排污口設置;
(三)保證污染防治設施正常使用,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拆除或者閑置;
(四)污染物排放種類、濃度、總量以及排放地點、方式、去向等符合排污許可證的規定,不得私設暗管或者以其他方式規避監管;
(五)排污單位的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的種類、總量限值濃度、排放地點等有重大改變的,及時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
(六)對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進行定期檢定,按照規定進行監測,并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排污情況;
(七)按照規定繳納排污費;
(八)按照規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況,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檢查、排污監測;
(九)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臺帳,記錄排污許可事項的執行情況;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通過自動監控系統、現場檢查、書面核查等方式,加強對排污單位許可事項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記錄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情況,建立排污許可證管理檔案。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發排污許可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注銷排污許可證:
(一)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未延續的;
(二)因停產、轉產或其他原因終止排放污染物的;
(三)依法應當注銷排污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將本行政區域上一年度排污許可證的核發和監督管理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全省建立統一的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平臺的建設、管理和維護。地級以上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個季度結束后的10日內將上季度本行政區域內排污許可證的發放、變更、撤銷、吊銷、注銷等信息,通過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政府信息公開的規定,及時向社會公布排污許可證核發和監督管理的相關信息。
第二十四條 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排污許可證管理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實施排污許可證管理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責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環境嚴重污染或者逾期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停產停業。
第二十六條 排污單位未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可由頒發排污許可證的行政機關吊銷排污許可證;涉嫌環境污染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通過私設暗管或者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未經處理將污染物排入環境,且排放的污染物超過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要求的;
(二)未正常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將污染物未經處理或者未經完全處理排入環境,且排放的污染物濃度超過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標準5倍以上的;
(三)在半年內兩次以上超標排放,且排放的污染物平均濃度超過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標準3倍以上的;
(四)國家確定實施總量控制的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年度控制指標20%的;
(五)未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造成較大社會影響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第二十七條 排污單位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排污許可證變更手續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排污單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轉讓排污許可證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單位頒發排污許可證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單位擅自排污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后未依法處理的;
(三)對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單位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各地級以上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工作規程。
第三十一條 排污許可證正本、副本以及相關申請文書格式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統一規定,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自行印制。
第三十二條 辦理排污許可證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的排污許可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但因情況變化需要變更或者重新申領排污許可證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全省排污許可證統一按照“XXXXXX-YYYY-ZZZZZZ”16位數字格式進行編號,其中:XXXXXX為發證機關所屬行政區劃代碼,YYYY為排污許可證頒發年份,ZZZZZZ為排污許可證年度頒發順序號。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中的規模化畜禽養殖場,是指常年生豬出欄量500頭以上、奶牛存欄量100頭以上、肉牛出欄量100頭以上、蛋雞存欄量10000只以上、肉雞出欄量50000只以上的畜禽養殖場,以及達到上述規模的其他類型的畜禽養殖場。其他畜禽養殖場的折算方法按照《畜禽養殖業污染物排放標準》(DB44/613—2009)執行。
本辦法中的醫療污水指醫療機構門診、病房、手術室、各類檢驗室、病理解剖室、放射室、洗衣房、太平間等排出的診療、生活及糞便污水。醫療機構其他污水與上述污水混合排出時一律視為醫療污水。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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