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管理條例
現行的城市管理條例已經根據2022年3月1日國務院令第676號發布的《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正,下面是詳細內容。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清潔、優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環境,促進城市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內,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區負責、專業人員管理與群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組織實施。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的實際情況,積極推行環境衛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科學知識的宣傳,提高公民的環境衛生意識,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務。
第七條 國家鼓勵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水平。
第八條 對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條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對外開放城市、風景旅游城市和有條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結合本地具體情況,制定嚴于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建制鎮可以參照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執行。
第十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持建筑物的整潔、美觀。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街道的臨街建筑物的陽臺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閉陽臺必須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在城市中設置戶外廣告、標語牌、畫廊、櫥窗等,應當內容健康、外型美觀,并定期維修、油飾或者拆除。
大型戶外廣告的設置必須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設施,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并維護和保持設施完好、整潔。
第十三條 主要街道兩側的建筑物前,應當根據需要與可能,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墻、柵欄或者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分界。
臨街樹木、綠籬、花壇(池)、草坪等,應當保持整潔、美觀。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業留下的渣土、枝葉等,管理單位、個人或者作業者應當及時清除。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因建設等特殊需要,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必須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在市區運行的交通運輸工具,應當保持外型完好、整潔,貨運車輛運輸的液體、散裝貨物,應當密封、包扎、覆蓋,避免泄漏、遺撒。
第十六條 城市的工程施工現場的材料、機具應當堆放整齊,渣土應當及時清運;臨街工地應當設置護欄或者圍布遮擋;停工場地應當及時整理并作必要的覆蓋;竣工后,應當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第十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設施以及樹木上涂寫、刻畫。
單位和個人在城市建筑物、設施上張掛、張貼宣傳品等,須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批準。
第三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八條 城市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標準。
第十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在進行城市新區開發或者舊區改造時,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生活廢棄物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等環境衛生設施,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第二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動人口數量以及公共場所等特定地區的需要,制定公共廁所建設規劃,并按照規定的標準,建設、改造或者支持有關單位建設、改造公共廁所。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備專業人員或者委托有關單位和個人負責公共廁所的保潔和管理;有關單位和個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廁所的保潔和管理。公共廁所的管理者可以適當收費,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對不符合規定標準的公共廁所,城市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改造。
公共廁所的糞便應當排入貯(化)糞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統。
第二十一條 多層和高層建筑應當設置封閉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貯存設施,并修建清運車輛通道。
城市街道兩側、居住區或者人流密集地區,應當設置封閉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設施。
第二十二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三條 按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廣場和公共水域的環境衛生,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
居住區、街巷等地方,由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專人清掃保潔。
第二十四條 飛機場、火車站、公共汽車始末站、港口、影劇院、博物館、展覽館、紀念館、體育館(場)和公園等公共場所,由本單位負責清掃保潔。
第二十五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劃分的衛生責任區負責清掃保潔。
第二十六條 城市集貿市場,由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專人清掃保潔。
各種攤點,由從業者負責清掃保潔。
第二十七條 城市港口客貨碼頭作業范圍內的水面,由港口客貨碼頭經營單位責成作業者清理保潔。
在市區水域行駛或者停泊的各類船舶上的垃圾、糞便,由船上負責人依照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生活廢棄物的收集、運輸和處理實施監督管理。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糞便。
對垃圾、糞便應當及時清運,并逐步做到垃圾、糞便的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
對城市生活廢棄物應當逐步做到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理。
第二十九條 環境衛生管理應當逐步實行社會化服務。有條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環境衛生服務公司。
凡委托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廢棄物的,應當交納服務費。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發展城市煤氣、天然氣、液化氣,改變燃料結構;鼓勵和支持有關部門組織凈菜進城和回收利用廢舊物資,減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一條 醫院、療養院、屠宰場、生物制品廠產生的廢棄物,必須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公民應當愛護公共衛生環境,不隨地吐痰、便溺,不亂扔果皮、紙屑和煙頭等廢棄物。
第三十三條 按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市的市區內,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畜家禽;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除外。
第四章 罰 則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警告、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和煙頭等廢棄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設施以及樹木上涂寫、刻畫或者未經批準張掛、張貼宣傳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街道的臨街建筑物的陽臺和窗外,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糞便的;
(五)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或者不按規定清運、處理垃圾和糞便的;
(六)運輸液體、散裝貨物不作密封、包扎、覆蓋,造成泄漏、遺撒的;
(七)臨街工地不設置護欄或者不作遮擋、停工場地不及時整理并作必要覆蓋或者竣工后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
第三十五條 飼養家畜家禽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責令其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并可處以罰款。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可處以罰款:
(一)未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
(二)未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
(三)未經批準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按批準的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
第三十七條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筑物或者設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并可處以罰款。
第三十八條 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除責令其恢復原狀外,可以并處罰款;盜竊、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侮辱、毆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者阻撓其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未設鎮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區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宣城市城市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城市管理,提高公共服務水平,制定的宣城市城市管理條例規定曬香菜、放孔明燈都可能被處罰,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宣城市城市管理條例
(2022年11月23日宣城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2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管理,提高公共服務水平,建設文明、和諧、宜居的城市環境,根據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實施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的城市管理活動。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轄區內實施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向社會公布,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城市管理,是指對規劃建設、環境保護和園林綠化、市政公用設施、道路交通、市容環境衛生等公共事務和秩序進行管理的活動。
第四條城市管理應當遵循以人為本、公眾參與、依法治理、權責一致、協調創新的原則。
第五條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實行屬地管理,建立以縣級人民政府為主,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基礎的管理體制。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及時報告本區域內城市管理中存在的問題。
第六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城市管理目標。將城市管理執法工作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綜合評價和領導干部政績考核體系,建立與城市管理執法工作相適應的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城市管理委員會,組織、指導、監督和考核城市管理工作,協調城市管理部門與其他政府部門之間的關系。
城市管理委員會對城市管理重要事項作出的決議,政府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遵守和執行。
城市管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城市管理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八條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是城市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管理的相關工作,依法行使城市管理領域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
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環境保護、水務、公安、民政、工商質監、食品藥品監督、交通運輸、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和商務等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供水、供電、供氣、郵政、通信、公共交通和物業服務等單位,應當在各自經營服務范圍內提供公共服務,承擔設施維修養護責任,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新城市管理的運行服務機制,引導和支持社會力量和社會資本參與城市管理,推動市政設施建設和維護、園林綠化、環境衛生等公共服務社會化和市場化。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鼓勵和支持公眾參與城市管理,為公眾參與城市管理提供物質和制度保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志愿服務宣傳動員、組織管理、激勵扶持等制度和組織協調機制,依法支持和規范服務性、公益性、互助性社會組織參與城市管理。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宣傳教育,增強市民社會公德意識和文明素質,營造人人參與城市管理、人人維護城市形象的社會氛圍。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城市管理相關規定,對違反城市管理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
第二章城市管理事項
第十二條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市容環境衛生、戶外廣告等城市管理專項規劃。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組織編制城市公共基礎設施、市政工程管線、建筑物外立面等涉及城市管理內容的相關規劃時,應當征求相關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城鄉規劃的實施進行監督管理,對違法建設出具認定意見,城市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第十四條城市的道路、橋梁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設施完好、路面整潔;主干道有盲道、緣石等無障礙設施并保持完好通暢;地名標志等公共標識設置完好、整潔、規范;
(二)交通信號、技術監控設備以及護欄、隔離樁等安全設施的設置,符合有關標準和道路交通安全的有關規定;
(三)臨時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橋涵以及在橋梁上架設各類管線的,應當經過批準。
第十五條經批準占用、挖掘市政設施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臨時封閉交通的,應當經建設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并予以公告;
(二)按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
(三)施工現場設置明顯的安全標志和防護設施;
(四)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或者恢復原狀。
第十六條城市道路上井(箱)蓋、溝蓋、管線、消火栓及其他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產權單位應當加強管理和維護,因缺損影響交通和安全的應當及時補缺或者修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盜取設在城市道路上的井(箱)蓋、溝蓋、管線、消火栓等城市道路附屬設施。
第十七條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現場實行圍擋封閉,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區等采取硬化處理措施,出入口位置配備車輛沖洗設施;
(二)施工現場采取灑水、覆蓋、鋪裝、綠化等降塵措施;
(三)建筑垃圾采取封閉清運,嚴禁高處拋灑;易產生揚塵的建筑材料采取封閉運輸;
(四)駛離工地的車輛進行沖洗保潔;
(五)工程竣工后,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六)施工現場出入口應當設置視頻監控設施;
(七)施工現場圍擋墻體應當與美化城市街景相結合,并設置公益廣告。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護城市照明設施,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刻劃、涂污;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張貼、懸掛、設置宣傳品、廣告;
(三)擅自占用、拆除、改動、遷移城市照明設施;
(四)其他可能影響城市照明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十九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沿街新建、改建、擴建建筑外立面設計方案,涉及預留戶外廣告和招牌位置的,應當遵守戶外廣告設置規劃的規定,并征求城市管理部門的意見。設置大型戶外廣告的,經城市管理部門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批準手續。
城市戶外廣告、招牌的設置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護城市傳統風貌和格局,與城市建設相協調,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相關技術規范;
(二)不得損害建筑物、街景和城市輪廓線的重要特征,不得影響所依附載體的使用功能和安全。附屬設置的亮化設施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不得妨礙城市公共設施功能,不得影響交通、消防安全以及公眾工作和生活;
(三)設置招牌應當符合有關標準和要求,建筑物樓體、樓頂不得擅自設置標牌、標識和標志;
(四)保持戶外廣告外型美觀、安全牢固和亮化設施功能完好。
第二十條城市建筑物、構筑物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建筑物、構筑物外立面殘損、脫落的,應當進行修補或者重新裝飾、裝修。
建筑物、構筑物的所有人是保持建筑物、構筑物外立面整潔的責任人;所有人與使用人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產權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建筑物、構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潔工作由城市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城市公共設施及其他設施的保持整潔工作由其管理單位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公眾集中區域或者居民居住區域設置統一的公共信息張貼欄,并負責日常維護和保潔。在公共場所散發、張貼、懸掛宣傳品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零星粘貼宣傳品,應當張貼在公共信息張貼欄中;
(二)不得設置過街橫條幅;
(三)未經批準不得在建(構)筑物和其他設施上張貼和懸掛宣傳品;
(四)不得影響城市交通、環境衛生和市容市貌。
第二十二條城市園林綠化及配套設施的規劃、設計、建設、管理和保護,應當符合相關要求,注重公園、綠地的景觀、生態、游憩、文化和防災等功能。
城市園林綠化推廣使用鄉土植物,以種植樹木為主,實行喬、灌、草結合,保持植物多樣性。嚴格保護古樹名木和城市規劃區原生樹木,控制大樹移栽,禁止引進不適合本地生長的外來植物。
鼓勵利用屋面、坡面、陽臺、橋體、墻體等立體空間,發展垂直綠化,增加綠量。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因建設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應當經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臨時占用結束后,應當委托具有資質的單位在規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除正常養護外,不得擅自修剪、移植和砍伐城市內的樹木。確需修剪、移植和砍伐的,應當經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四條禁止在公園、廣場、綠道等區域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采摘花果、攀折樹木、損壞綠地;
(二)隨意丟棄瓜果皮殼、塑料袋等廢棄物;
(三)在指定區域以外燒烤、露營;
(四)晾曬衣被、果蔬等物品;
(五)擅自擺攤設點;
(六)在停車場或者規定區域以外停放、行駛機動車、電動車,但施工養護作業車輛及執行公務的公安、城管、消防、救護、搶險等車輛除外;
(七)其他破壞公園、廣場、綠道等環境和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市容環境衛生實行責任區制度,環境衛生責任主體應當履行清掃保潔義務。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責任區域、責任單位、責任人明確;
(二)責任區內環境衛生保持整潔,環境衛生設施保持完好,無亂搭亂建、亂牽亂掛、亂擺亂賣、亂涂亂畫等行為;
(三)責任區內無散放寵物和家禽、家畜,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無污跡,無雜物;
(四)責任區內的車輛停放有序。
第二十六條集貿市場和各類專業市場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場的設置符合市場布局總體規劃;
(二)商品交易劃行歸市,擺放整齊,保持場內環境衛生整潔、設施完好、通道暢通;
(三)場內經營者在指定區域亮照經營,不短斤少兩、強買強賣,不在場外交易;
(四)場內無制售假冒偽劣商品和其他擾亂市場經營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進入臨時設攤經營區域內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范圍經營;
(二)按照規定配備經營和衛生設施,保持整潔完好、擺放有序;
(三)按照規定處理廢棄物和污水,保持地面清潔;
(四)使用電、燃氣等清潔能源。
劃定的臨時設攤經營區域,由城市管理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應當依法向城市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手續。
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簽訂交通安全營運污染防治承諾書;
(二)具有固定的辦公場所、機械設備和車輛停放場所;
(三)承運建筑垃圾的運輸車輛應當符合相關規定和技術條件。
第二十九條建筑垃圾應當由具有專業運輸資格的企業運輸。城市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招標等方式確定具有專業運輸資格的企業并公示。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建筑垃圾運輸企業以及從業人員信用管理機制,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建筑垃圾運輸企業、駕駛人、車主,列入不良信用檔案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城市市區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經營中的歌舞、游藝等文化娛樂場所,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二)禁止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超出規定標準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宣傳商品或者進行流動性商業宣傳;
(三)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排風扇、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四)禁止任何單位、個人在機關、醫院、學校、住宅等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
(五)在公園、廣場、街道等公共場所組織廣場舞等娛樂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產生的音量,應當符合相關規定;
(六)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室內娛樂活動時,不得對周圍居民生活造成影響;
(七)十二時至十四時、十九時至次日七時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內使用電鉆、電鋸、電刨、沖擊鉆等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具進行裝飾作業;
(八)十二時至十四時、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從事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要求或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九)高考、中考等特殊活動期間,不得違反規定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一條餐飲油煙污染防治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凈化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并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二)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三十二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對城市污水進行集中處理。禁止向城市河道、湖泊等水體排放污水和傾倒垃圾。水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建立城市水域信息監測系統及水體污染預警機制,加強監督管理。
保持城市河道、湖泊暢通,提高行洪排澇能力,發揮城市河道、湖泊的綜合功能。
第三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城市公廁規劃、建設、維護和管理工作。公廁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環境協調、功能完善、衛生安全的原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城市公廁,都應當自覺維護公廁的清潔衛生,愛護公廁的設備和設施。
第三十四條交通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科學、合理設計公交運營線路,方便市民出行。公共客運經營者應當在高峰時段和人流量大的地段及時合理調度車輛;
(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閉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
(三)禁止在機動車道內從事乞討、兜售物品、散發宣傳品、翻越道路分隔欄桿、向車外拋撒物品等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
(四)禁止在城市道路、廣場、公園等場所清洗機動車輛。
第三十五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配建、增建停車場;停車泊位不足的,應當及時改建或者擴建;批準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城市公共停車場實行統一管理,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公共停車場信息系統,并向社會實時公布停車信息。城市公共停車場應當符合智能化管理、信息共享要求,并將停車信息納入城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鼓勵并引導政府機關、公共機構和企事業單位的內部停車場對外開放。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是營業性棋牌室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營業性棋牌室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對營業性棋牌室消防、治安狀況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確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和種類。
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燃放孔明燈、河燈等產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水中飄移物。
第三十八條城市實行養犬登記、免疫制度。
養犬人攜犬出戶時,應當采取束犬鏈等約束性措施,對犬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應當及時清除。養犬人應當尊重社會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防治狂犬病和人與動物和諧相處的宣傳教育。
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協助相關管理部門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引導、督促養犬人遵守養犬的行為規范。
第三十九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為業主提供服務,并配合政府相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社區服務和社區文化等活動。
建立物業服務企業信用評定制度。具體評定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條住宅小區應當設置電動車集中停放、充電場所,設置符合用電安全要求的充電設施。因客觀條件無法設置集中停放、充電場所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加強日常管理,做好巡查、檢查工作。
第四十一條提倡文明辦喪事和進行祭奠活動。市民不得在城市道路、住宅小區的公共區域搭設靈棚、停放遺體、吹奏喪事鼓樂、拋撒冥紙、焚燒祭品。
第四十二條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關部門應當制定相應的城市管理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組織開展應急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和必要的應急演練。
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城市管理突發事件后,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關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響應,采取強制性措施、行政指導等應對突發事件。
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關部門應當立即組織受影響地區盡快恢復生產、生活和社會秩序,制定恢復重建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三章城市管理執法
第四十三條城市管理執法,是指城市管理部門在城市管理領域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履行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職責的行為。
已由城市管理部門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相關管理部門應當做好日常監督管理工作,將涉及城市管理執法事項的行政許可和在行政管理過程中發現的需要城市管理部門處罰的違法行為,及時通報城市管理部門。
第四十四條城市管理執法實行屬地管理,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城市管理部門管轄。
管轄區域相鄰的縣級城市管理部門對行政轄區接壤地區流動性違法行為的查處,由首先發現的城市管理部門查處。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市城市管理部門對縣級城市管理部門未予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責令其查處,也可以直接查處。
市城市管理部門可以承擔跨區域和重大復雜違法案件的查處。
第四十五條行政執法文書的.送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執行。
當事人提供送達地址或者同意電子送達的,可以按照其提供的地址或者傳真、電子郵件送達。
采取直接、留置、郵寄、委托、轉交等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通過當地報紙等方式公告送達。
第四十六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數字化城市管理平臺,整合交通、建設、管理等公共設施信息和公共基礎服務,健全和拓展數字化平臺功能,實現城市管理問題及時發現、統一調度、快速處理。
第四十七條相關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對城市管理部門予以協助:
(一)城市管理部門查處違法行為需要相關管理部門提供專業意見或者作出技術鑒定的,相關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協助函件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意見;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并明確答復期限;
(二)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查處應取得而未取得相關行政許可的行為,許可機關負責對未按照相關行政許可規定實施的行為進行批后監管,作出認定后移送城市管理部門查處;
(三)公安機關在信息共享、調查取證、聯合執法和案件移送等方面配合開展城市管理執法工作,對以暴力、威脅等方式阻礙、干涉城市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的,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四十八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管理執法保障機制,根據區域面積、人口數量、管理任務等因素,合理設置管理執法崗位,科學確定管理執法人員配備比率標準。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必要的執法車輛、調查取證器材、防護用具等執法裝備并規范管理。
第四十九條城市管理執法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當宣傳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按照規定著裝、佩戴標志,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遵守行政執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執法,不得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條城市管理部門應當主動公開其職責范圍、執法依據、執法程序、投訴舉報電話及其他監督方式,接受社會監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于城市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或者不當行為,有權依法采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城市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所在單位、監察機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投訴、舉報。
接到投訴、舉報的機關應當按照規定核實處理,在規定時間內將處理結果反饋投訴、舉報人,并對投訴、舉報人的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一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城市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或者請求國家賠償。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可以給予警告,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可以給予警告,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兩千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可以并處所占綠地面積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擅自修剪、移植、砍伐樹木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按照規定補植樹木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每棵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屬于集體活動的,對活動的組織者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可以給予警告,并可以處兩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建筑垃圾運輸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吊銷其建筑垃圾處置核準資質證書:
(一)運輸車輛在作業過程中嚴重違法,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
(二)偽造建筑垃圾處置核準證件的;
(三)承接未辦理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手續的項目,擅自運輸建筑垃圾,情節嚴重的;
(四)將建筑垃圾傾倒在規定場地之外,情節嚴重的;
(五)在運輸中不配合執法人員的檢查和管理,有暴力抗法行為,情節嚴重的。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九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者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將批準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車場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將停車信息納入城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禁止的區域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對責任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城市管理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城市管理活動中應當嚴格履行法定職責。違反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照規定職責巡查、督查的;
(二)對依法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對依法應當處理的舉報投訴不處理的;
(三)應當移送相關部門處理而不及時移送的;
(四)應當履行協助義務而不履行的;
(五)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條城市管理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城市管理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執法,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二)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沒收的違法所得、非法財物,查封、扣押的財物或者罰款的;
(三)包庇、縱容違法行為人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要、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五)要求當事人承擔超出法律、法規規定義務的;
(六)欺騙、引誘當事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附則
第六十九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城市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
第七十條本條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遂寧市城市管理條例
為加強城市管理,規范城市管理行為,提高公共服務水平,制定了遂寧市城市管理條例,下面是詳細內容。
遂寧市城市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加強城市管理,規范城市管理行為,提高公共服務水平,建設綠色生態、宜居宜業城市,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
本條例所稱城市管理,是指為滿足廣大市民生活和工作需要,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市政公用設施、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違法建設、環境保護、道路交通、城市應急等公共事務、秩序進行管理的活動。
第三條【管理原則】城市管理應當以人為本,堅持依法治理、屬地管理、權責一致、協調創新、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權益保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在城市管理活動中引導、指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實施自主管理,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涉及公眾重大利益的,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第五條【公眾參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有依法參與城市管理的權利,有維護市容整潔和公共秩序的義務,有權對違反城市管理的行為進行勸導、舉報;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城市管理行為有權進行申辯、投訴。
第六條【引導激勵】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宣傳教育,營造人人參與城市管理、人人維護城市環境的社會氛圍,對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城市管理體制和機制
第七條【管理體制】本市建立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市、縣(區)分級負責,以縣(區)為主,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為基礎,部門聯動的城市管理體制。
第八條【市政府職責】市人民政府應當制訂全市城市管理工作目標,建立城市管理協調和調度機制,研究解決城市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九條【屬地管理】縣(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含遂寧經濟技術開發區、河東新區)是各自轄區內城市管理工作的責任主體,負責領導、組織、協調本級各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城市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落實轄區內城市管理的具體工作,統籌、協調縣(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派駐的機構和人員開展城市管理工作,對社區城市管理工作進行指導、檢查和服務。
第十條【部門職責】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領域的行政處罰權及與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強制措施。
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公安、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城市管理相關工作。
第十一條【基層自治】居(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引導居(村)民參與城市管理活動,反映和配合處理城市管理問題。
第十二條【網格化管理】本市城市管理實行網格化管理機制,劃定單元區域,明確區域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實現城市管理全覆蓋。
城市管理相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和網格管理要求,實行巡查制度。巡查人員應當按照責任區域和巡查時段進行巡查并做好記錄;發現問題或者違法行為,應當先予處置或者制止。屬于本部門職責的,及時依法處理;不屬于其職責的,按照規定及時告知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三條【智能管理】本市實行城市管理智能化,建立城市管理綜合信息平臺,收集城市管理事項運行信息,組織處置城市管理問題,監督、評價城市管理情況,實行城市管理各部門之間城市管理信息互聯共享。
第十四條【市場化管理】本市鼓勵、引導社會資本、民間力量參與城市管理。
第三章城市管理事項
第一節城市規劃與建設管理
第十五條【規劃要求】編制公共基礎設施、公共交通、市政工程管線、城市公共空間環境設施、環境治理等專項規劃,應當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和發揮城市整體功能、實現城市長效管理的需要,科學論證、民主決策,并聽取社會公眾意見。
各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進行。
第十六條【建設投入】舊城改造、新區開發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市城市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城市道路、橋梁、公共交通場站、公共停車場、農貿市場、教育、醫療衛生、交通安全、環境衛生、供水、排水、電力、照明、燃氣、通信、廣播電視、視頻監控等設施。
第十七條【違建不予補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收房屋時,對認定為違法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
第十八條【查處時效】違法建設的建(構)筑物持續存在的,屬于違法建設的繼續狀態,應當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聯動查處】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參加的查處違法建設指導協調機制,協調解決違法建設查處中的突出問題以及重點違法建設的強制拆除問題。
第二十條【違建管控】違法建設不得作為生產和經營場所。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以違法建筑作為生產、經營場所申請辦理相關證照、登記或者備案手續的,工商行政管理、稅務、質量監督、食品藥品監督、文化、安全生產監督、公安等部門不得辦理;已經辦理的,應當依法撤銷。
第二十一條【企業協同】供水、供電、供氣等服務企業應當根據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的書面通知,停止對違法建筑和違法建設活動提供供水、供電、供氣等服務。
供水、供電、供氣等服務企業應當自收到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書面通知后,一個工作日內停止對違法建設提供服務。
第二十二條【在建違建查處】發現正在建設的違法建設行為,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立即開展調查取證,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書面責令當事人停止建設;
(二)當事人拒不停止建設的,可以依法采取扣押施工工具和材料、查封施工現場等措施;
(三)及時書面通知供水、供電、供氣等公用企業停止對違法建設行為提供服務;
(四)在違法建(構)筑物所在小區或社區公布違法建設基本信息。
第二十三條【既有違建查處】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投訴已建成違法建設的,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開展調查取證工作,屬違法建設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書面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
(二)當事人拒不改正的,可以對違法建(構)筑物進行查封;
(三)及時書面通知供水、供電、供氣等服務企業停止對違法建(構)筑物提供服務;
(四)合法建(構)筑物附有違法建設的,書面函告不動產登記機構,在登記時予以備注;
(五)在違法建(構)筑物所在小區或社區公布違法建設基本信息。
第二十四條【違建強拆】違法建設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強制拆除。實施強制拆除前,應當制定工作方案和應急預案,并確定公安機關、違法建設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以及有關配合單位的職責。
第二十五條【屋頂治漏】治理屋頂滲漏的建(構)筑物應當履行規劃審批手續。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六條【裝飾裝修】裝飾裝修活動應當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依法申報登記或申請辦理施工許可。
未依法申報登記的,責令改正,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未依法辦理施工許可擅自裝飾裝修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裝飾裝修】從事裝飾裝修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建筑物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對裝飾裝修設計方案安全性進行審定,拆改建筑物主體結構、承重結構或者明顯加大荷載;
(二)未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搭建建筑物、改變建筑物外立面、下挖建筑物內底層地面、降低地面地坪標高、增設建筑物內層、在非承重外墻上開門、窗;
(三)未經燃氣管理單位批準,拆改燃氣管道和設施。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尚不構成違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對裝修人、建設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裝飾裝修企業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涉及危害房屋安全的,按照房屋安全管理的相關規定予以查處;對違反安全生產管理相關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規定查處。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八條【責任區制度】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及責任人的確定,適用下列規定:
(一)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聘請物業服務企業的居住區由居(村)民委員會負責確定具體責任人;
(二)機關、團體、學校、醫院等企事業單位內部及規劃紅線范圍內的區域,由產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負責;
(三)酒店、賓館、商場、超市、商鋪、商業廣場、展覽展銷場館、農貿市場、臨時攤區、娛樂場所、文化體育場館、停車場、洗車場等場所,由產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負責;
(四)報刊亭、信息亭、電話亭、候車亭、崗亭、戶外廣告、郵政信箱、箱式變電間、通信交接箱、檢查井、水箅子、窨井蓋、箱蓋等設施和架空管線,由產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負責;
(五)旅游景區、風景名勝區、公園、公路、鐵路、機場、車站、碼頭、軌道交通及其設施,由產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負責;
(六)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垃圾消納場以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由產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負責;
(七)化糞池、儲糞池由產權所有人負責,產權不清的由所在地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八)政府已儲備征用的土地由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已明確土地使用權的待建土地由土地使用權人或者管理人負責;施工工地由施工人負責。
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公共廣場等公共區域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由所在地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責任區或者責任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責任區跨行政區域責任不明確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九條【責任人義務】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保持責任區內市容整潔,無亂停車、亂設攤、亂搭建、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和引發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保持水域潔凈,無漂浮垃圾,岸邊無堆放垃圾;
(四)保持無揚塵,無焚燒煙塵污染,無惡臭污染,噪聲、餐飲油煙排放達標;
(五)按照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保持其整潔、完好;
(六)按照規定指定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收集點,收納居(村)民產生的建筑垃圾;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責任。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對責任區內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要求行為人清理;不聽制止的,應當向市容環衛等行政主管部門舉報,并協助查處。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責任人不履行義務,責任區容貌秩序、環境衛生不符合有關標準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可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或者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及其主管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十條【工地管理】建設施工現場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現場應當按規定設置圍墻、圍擋,實行封閉施工,施工圍擋內側的堆放物和建筑垃圾的高度不超過圍擋頂部。影響交通的,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并按照規定設置交通引導標志、公示交通恢復時間。
(二)工地出入口及施工通道應當進行硬化,出入口設置沖洗設施,車輛駛出工地前按照規定進行沖洗除塵。清洗車輛的污水,應當綜合循環利用,或者經沉淀處理達標后按要求排放。
(三)對易產生揚塵的建筑材料采取有效覆蓋措施,施工現場易產生揚塵的施工活動應當采取有效的防塵措施,在施工作業停止后,集中堆放的`土方應當采取覆蓋或者綠化措施。
(四)工地圍墻、圍擋、防護設施、夜間照明裝置應當規范設置,保持牢固、完好、整潔,并設置安全警示標志。
(五)不得擅自利用待建工地從事經營活動。停工三個月以上的,應當對工地區域進行臨時綠化、鋪裝或者有效覆蓋。
違反以上條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露天燃燒】市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秸稈禁燒區,禁止在禁燒區內露天焚燒秸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環保、農業、住房城鄉建設、公安等部門適時進行秸稈焚燒現場檢查和區域聯防聯控。
清掃城鎮道路的落葉、雜草應當規范化收集、處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的區域內露天焚燒落葉、雜草。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露天焚燒生活垃圾、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等產生有毒有害氣體的物料。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由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由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第三款規定,由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噪聲管理】城市規劃區內,不得有下列噪聲污染:
(一)在醫院、學校、科研機構、機關、居民住宅等區域內從事加工、維修等活動產生的噪聲污染;
(二)酒吧、歌舞廳、棋牌室等文化娛樂經營場所產生的噪聲污染;
(三)商業經營活動中產生的噪聲污染;
(四)在公共場所組織娛樂、廣場舞、集會等活動,產生的干擾居民工作生活的噪聲污染。
高考、中考等重大社會活動期間,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噪聲控制采取臨時性管制措施。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未采取措施降低噪聲排放的,由縣級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經營場所的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可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未經批準在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期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的,由縣級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作業,可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制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縣級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處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可暫扣噪音器材、物品,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未采取措施降低噪聲排放干擾居民生活的,由縣級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三條【油煙污染治理】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凈化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并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農貿市場管理】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便民、合理原則,統籌規劃設置農(集)貿市場,完善配套設施。
(一)農(集)貿市場(攤點)應當保持整潔,定時定點經營,不得影響消防安全等公共利益;
(二)餐飲、農產品等易產生垃圾的攤位經營者應當配置垃圾收集容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環境;
(三)活禽、活畜宰殺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進行定點屠宰,配備完善的污物(水)處置和消毒設施,實施隔離屠宰。
第三十五條【占道經營管理】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設置早市、夜市、攤區、臨時農副產品市場等,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時限有序經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廣場以及其他公共場所從事擺攤設點、兜售物品等經營活動。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生活、餐廚垃圾管理制度】本市實行生活垃圾袋裝分類投放、收集、密閉運輸和處置制度。
本市實行餐廚垃圾產生登記、定點回收、集中處理制度。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相關單位對集中產生的餐廚垃圾進行定點回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餐廚垃圾集中處置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生活、餐廚垃圾從業準入】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服務的企業和餐廚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處置服務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經營服務許可。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餐廚垃圾管理】賓館、飯店、餐館、食堂等集中產生餐廚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餐廚垃圾進行產生登記,交由取得處置經營服務許可的企業進行收集、運輸、處置;處置企業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規范對餐廚垃圾進行集中處置和資源化利用。
《南昌市城市管理條例》(全文)
為了加強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務水平,制定了《南昌市城市管理條例》,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
《南昌市城市管理條例》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務水平,建設整潔有序、文明和諧、生態宜居的城市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管理,是指對城市規劃、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市政設施、園林綠化、環境保護、道路交通、道路運輸等公共事務和秩序的管理。
第三條城市管理應當以人為本,實行統一領導、科學規劃、分級管理、權責明確、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進行監督考核。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維護建設稅全額用于城市維護建設,加大城市管理投入,將城市管理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根據管理任務增加、養護標準提高和管理設施更新相應增長。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推動城市空間資源使用市場化,推行多元化的城市管理投融資機制,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城市建設和維護管理。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管理職責
第七條市城市管理有關部門,按照下列分工履行城市管理職責:
(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市容市貌、環境衛生、門店招牌、城市照明、城市道路(含橋涵)及其井具設施等方面的監督管理;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實施方面的監督管理;
(三)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綠地、園林綠化設施等方面的監督管理;
(四)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水體、大氣、噪聲、固體廢物等環境污染防治方面的監督管理;
(五)水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供水、排水、堤防、河道、湖泊、水系等方面的監督管理;
(六)公安機關負責社會治安、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設施、占道停車、城市養犬等方面的監督管理,維護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秩序;
(七)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工程施工現場安全防護、文明施工等方面的監督管理;
(八)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客運、貨運及其場站等方面的監督管理;
(九)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公共場所衛生方面的監督管理;
(十)民政主管部門負責殯葬、流浪乞討救助、地名等方面的監督管理;
(十一)其他城市管理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管理相關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負責行使城市管理相對集
中行政處罰權。
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城市管理有關部門的職責進行調整。
區城市管理有關部門按照區人民政府的分工履行城市管理職責。
第八條市城市管理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明確劃分市本級和各區的管理范圍和具體事項;對劃分有異議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九條城市管理工作是區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區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城市管理職責:
(一)統籌協調區人民政府各部門、街道辦事處和鎮人民政府落實城市管理責任,組織實施長效化、規范化、精細化管理;
(二)組織開展轄區城市管理綜合整治活動;
(三)負責轄區城市管理監督考核工作。
第十條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城市管理職責:
(一)負責落實轄區內城市管理具體工作,協調處理城市管理中的有關問題;
(二)組織開展轄區城市管理日常整治活動;
(三)指導居(村)民委員會開展城市管理相關工作;
(四)組織轄區單位參與城市管理活動。
第十一條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開展城市管理工作,組織居(村)民參與城市管理活動,發現、收集和反映本地城市管理中的有關問題,并配合城市管理有關部門進行處理,組織居(村)民參與對城市管理考核對象的考核評價。
第三章宣傳教育和社會參與
第十二條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利用報紙、電視、廣播、互聯網等媒體加強對城市管理工作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文明意識,提高城市文明程度。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文明行為準則、文明出行規范等內容納入中小學思想品德課教學,引導學生從小養成愛護環境、遵守秩序的良好習慣。
第十三條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對本單位職工、居(村)民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進行宣傳教育。
第十四條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城市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益的事項,應當采取聽證會、座談會、登報、互聯網發布等形式征求市民和專家的意見。
第十五條鼓勵動員市民參與各項城市管理志愿活動,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為志愿活動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十六條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負責門前責任區域的定期清洗,保持整潔有序、綠地完好。
第十七條機場、港口、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等單位負責轄區內環境衛生、服務設施、公共秩序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電力、通信、供水、燃氣等企業以及照明、排水、有線電視、交通信號等設施權屬單位,負責各自專業管線、井具、變電箱、控制柜等設施的維修、養護和安全。
第十九條集貿市場開辦者或者經營管理者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負責做好市場內的'服務區域劃分、環境衛生、車輛停放、消防安全等管理服務工作。
第二十條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愛護公共設施,保護公共環境,維護公共秩序;對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和舉報。
第四章管理規定
第二十一條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管理活動,相關法律、法規已作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進行管理;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條例進行管理。
第二十二條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城市管理有關部門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管理發展規劃和城市管理有關專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市城市管理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業標準,制定相應的城市管理標準和規范,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主、次干道兩側建筑物、構筑物應當保持外立面整潔完好,出現污損、色彩剝蝕等影響城市容貌的,由所在區人民政府組織相關業主單位清洗、維修。
第二十四條設置戶外廣告,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劃和技術規范。
設置大型戶外廣告的,應當依法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許可手續;未取得許可的,不得設置大型戶外廣告。
第二十五條禁止從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車輛內向外拋擲廢棄物。
第二十六條設置門店招牌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有關技術規范。經營者應當加強對門店招牌的日常維護,對破損、脫色、字體殘缺等影響城市容貌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應當及時維修、更新。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指導門店招牌的設置。
第二十七條臨街店面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經營場所內經營,不得超出經營場所門窗、外墻進行店外經營、作業、堆放貨物或者展示商品。
第二十八條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轄區城市管理工作需要,在不影響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劃定臨時設攤經營區域,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備案,并組織做好臨時設攤經營區域的管理工作。
擺攤設點應當在區人民政府劃定的臨時設攤經營區域進行。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擺攤設點。
流動餐車和臨時設攤經營區域內的經營者應當遵守經營時間、地點、市容環境衛生等管理規定。
第二十九條從事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置活動的,應當依法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許可手續;未取得許可的,不得從事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置活動。
第三十條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應當依法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許可手續;未取得許可的,不得從事建筑垃圾運輸活動。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不得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取得許可的單位運輸。
第三十一條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設置排水溝及沉淀池,施工灰漿、泥漿及施工污水應當經沉淀后排放。施工現場出入口道路應當硬化,并保持平整堅固。
第三十二條建設工程應當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對違法建設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后,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查封的施工現場施工。對在查封的施工現場施工的人員,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勸離,同時可以通知供電、供水企業對施工現場停止供電、供水,但不得影響其他居民的用電用水。
第三十三條禁止擅自利用樓道、陽臺、屋頂等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第三十四條業主、物業使用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將住宅改變為從事加工、餐飲、廢舊物品收購或者車輛清洗、修理等的經營性用房。業主、物業使用人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
第三十五條城市道路等基礎設施工程移交前,由建設單位負責管理和養護,建設單位可以委托專業單位進行管理和養護。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條井具、照明等市政設施的產權單位應當加強對市政設施的日常巡查,發現缺失、損毀的,應當及時組織補裝、更換。
第三十七條綠化管理單位應當按照綠化養護技術標準對其管理范圍內的綠地、樹木進行管理和養護。
建設工程范圍內確定保留的綠地、樹木,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管理和養護。
未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綠地、樹木,由所在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和養護。
第三十八條禁止向水體排放超標污水和傾倒垃圾。
水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域信息檢測系統及水體污染預警機制,加強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在城市道路、住宅區、廣場、公園使用音響器材或者其他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時,應當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減少對居民生活和公共環境的干擾。
第四十條從事餐飲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使用燃氣、電等清潔能源;有固定經營場所的,應當安裝油煙凈化裝置,并不得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油煙。
第四十一條浴室、旅店、美容美發店等公共場所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向衛生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衛生許可手續,落實公共用品、用具消毒制度,各項衛生指標應當達到國家有關標準要求。
前款公共場所的經營者應當每年組織從業人員進行健康檢查,從業人員取得體檢機構的健康合格證明后方可上崗。
第四十二條在市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禁止摩托車通行。
駕駛電動自行車限載一名十二周歲以下未成年人。
第四十三條提倡文明辦喪事和進行祭奠活動。禁止在城市道路、住宅區的公共區域搭設靈棚、停放遺體、擺設花圈挽幛、吹奏喪事鼓樂、拋撒冥紙、焚燒祭品。
第五章公共服務和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共服務體系,整合公共資源,創新和改進城市公共服務方式,完善城市公共服務功能,提高城市公共服務水平。
第四十五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為公眾提供文化、休閑場所和其他設施。公共圖書館、博物館、紀念館和公園、公廁等免費向公眾開放。
第四十六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為公眾提供安全舒適、方便快捷、經濟環保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務。老年人、殘疾人、現役軍人按照規定憑有效證件免費乘坐城市公共汽車。
第四十七條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市政設施、園林綠化等行業的養護作業應當逐步引入市場競爭機制,采取招投標等方式確定養護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明確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八條實行城市管理網格化。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劃定網格區域,明確區域內城市管理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維修養護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以及城市管理信息采集責任人,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九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分別建立數字化城市管理平臺,實現城市管理問題及時發現、統一調度和快速處理。
市級數字化城市管理平臺應當監督區級數字化城市管理平臺做好相關城市管理工作,并向市人民政府提供考核評價信息。
區級數字化城市管理平臺對市級數字化城市管理平臺下派的城市管理問題應當及時轉派、督導和反饋。
第五十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市管理有關部門聯席會議制度,定期召開會議,協調解決城市管理有關重要事項。
第五十一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與其他城市管理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和執法聯動機制。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調查取證時,需要有關部門提供專業意見的,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意見。
城市管理有關部門發現違法行為屬于其他部門查處職責的,應當及時告知或者移送其他部門查處。
第五十二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其他城市管理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與人民法院的協調溝通,建立城市管理申請強制執行案件工作協調機制。
第五十三條城市管理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內部監督機制,實行行政監督檢查、評議考核、督辦督察、責任追究等監督制度。
第五十四條城市管理有關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和其他聯系方式;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反饋舉報、投訴人。
第五十五條市人民政府對區人民政府、市城市管理有關部門實施城市管理情況進行考核獎懲。考核獎懲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從建筑物、構筑物內向外拋擲廢棄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設置門店招牌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或者有關技術規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臨街店面經營者超出經營場所門窗、外墻進行店外經營、作業、堆放貨物或者展示商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擺攤設點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許可從事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置活動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許可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取得許可的單位運輸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進入查封的施工現場繼續施工,不聽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工作人員勸阻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利用樓道、陽臺、屋頂等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從車輛內向外拋擲廢棄物的,處二十元罰款;
(二)駕駛摩托車違反禁止通行規定的,處二百元罰款;
(三)駕駛電動自行車違反規定載人的,處三十元罰款。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阻礙城市管理有關部門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城市管理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不按照規定實施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投訴、舉報后不及時查處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八條各縣的城市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九條本條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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