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遼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草案)》全文
為了加強和規范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和諧、宜居的城市環境,制定了《通遼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草案)》,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
《通遼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草案)》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范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和諧、宜居的城市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旗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經濟技術開發區以及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的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活動。
第三條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旗縣級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根據市人民政府的規定,負責相關市容和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協助旗縣級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治理和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財政、環境保護、衛生和計劃生育、公安、國土資源、交通運輸、食品藥品監督、水務、民族宗教和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工作。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等職權,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的外,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可以委托有關單位實施);實行綜合行政執法的區域,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
第四條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執法巡查制度、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投訴舉報受理制度、案件移送和辦理情況反饋制度、執法責任制度和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第五條市、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納入預算管理。
第六條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文化、教育、衛生和計劃生育等部門以及機場、車站等公共場所的經營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宣傳教育。新聞媒體應當安排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愛護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對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可以向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投訴、舉報。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運用現代通訊工具,搭建網絡溝通平臺。
第二章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八條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合理劃定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確定責任人并簽訂責任書。
第九條責任區和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及兩側空地、公共廣場、公共綠地、公(游)園、公共廁所、果皮箱、垃圾轉運站、垃圾焚燒場、垃圾處理場及其他市政公共設施的保潔、維護,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管理單位負責;化糞池由產權單位負責,產權不清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居民居住區,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
(三)鐵路、公路及其管理范圍,機場、車站、旅游景區、文化、體育等公共場所,展覽展銷場所、商場、超市、賓館、停車場、便民市場、店鋪、個體攤點等經營場所由管理單位或者經營者負責;景觀河道、溝渠等水域及岸線,由管理單位負責;
(四)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五)建設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尚未施工的或者施工單位已經移交的由建設單位負責,待建用地由產權單位負責;
(六)報刊(信息)亭、電話亭、戶外廣告、郵政信箱、箱式變電間、通信交接箱、檢查井(箱)蓋等設施和空中架設的管(纜)線,由產權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責任區或者責任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確定;跨行政區域責任不明確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責任區和責任人確定后,應當書面告知責任人。
第十條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持責任區內市容整潔;
(二)保持責任區內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無污跡、渣土;
(三)遇有降雪、結冰、積水,及時清除;
(四)按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保持整潔、完好;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違反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章建(構)筑物、道路及兩側容貌管理
第十一條臨街建(構)筑物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城市容貌標準要求;
(二)定期對建(構)筑物的外立面進行清洗、修飾,對破損、污損的外立面及時進行整修;
(三)陽臺外、窗外、屋頂、平臺、外走廊,不得堆放或者吊掛有礙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外立面安裝窗欄、遮陽(雨)篷等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保持安全、整潔、完好;
(四)新建建(構)筑物外墻的空調外機應當按照規劃設計指定的位置安裝,不得隨意變更位置和破壞建(構)筑物外立面。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清理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清理拆除的,依法清理拆除,并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設置的架空管(纜)線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纜)線設施;對現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應當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隱蔽措施。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隱蔽措施;逾期不改造入地或者不采取隱蔽措施的,依法清理拆除,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建(構)筑物臨街一側,需要設置隔離設施的,應當采用透景或者半透景的圍墻、柵欄、綠籬、花壇(池)、草坪等形式作為分界。
閑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臨街一側應當設置圍墻、圍擋,外觀應當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拆除的,依法清理拆除,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緣石整齊、無缺損,無障礙設施應暢通、完好;
(二)交通護欄、隔離墩、交通指示牌、防護墻、照明、排水等設施保持整潔、完好;
(三)道路上設置的檢查井(箱)蓋、雨箅等保持齊全、完好、正位;
(四)報刊(信息)亭、電話亭、候車亭、郵政信箱、箱式變電間等設施和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觀保持整潔、完好。
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污損、缺失、移位的,其產權或者管理維護單位應當及時清洗、修復、補齊、歸位。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內不得挖掘;因工程建設確需挖掘的,應當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挖掘道路施工現場應當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竣工后,應當及時拆除臨時設施并清理現場。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及兩側、廣場、地下通道等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因工程建設等情形需要臨時堆放物料,搭建臨時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搭建的臨時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應當保持整潔,不得遮蓋路標、街牌。
經依法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舉辦展覽、促銷、文化、體育、慶典、公益及商業等活動的,應當臨時設置環境衛生設施,保持周圍市容環境衛生整潔;活動結束后,應當及時清除設置的設施。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補救措施;逾期不清理、不拆除或者不采取補救措施的,依法清理拆除,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三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及兩側、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廣場等公共場所從事設攤經營、兜售物品、勞務交易、派發廣告等活動。
市、旗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區域和時間擺攤設點。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沿街和廣場周邊的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超出門、窗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的;
(二)擅自在店外堆放、吊掛、晾曬有礙市容觀瞻的物品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路緣設置接坡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兩側設置排油煙口或者違反規定擅自設置排水口的。
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清理拆除,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前款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清理拆除,并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城市道路上的樹木、綠籬、花壇(池)、草坪以及公共綠地等應當保持整潔、美觀;樹木、花草枯死、殘缺的,管理維護單位應當及時更新、補植、維護。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現場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圍擋、警示標志和臨時環境衛生設施,施工圍擋不得占用道路和綠地;
(二)施工現場的出入口路面應當進行硬化處理;
(三)施工現場應當設置車輛清洗設施,車身、車輪經清洗干凈后,方可駛離工地;
(四)施工期間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塵土飛揚、污水流溢,產生的污水應當按有關規定排放;
(五)經批準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應當按照批準范圍堆放整齊,占用期滿后應當及時清理現場;
(六)施工現場的材料、機具應當堆放整齊,停工場地應當及時整理并作必要的覆蓋,竣工后,應當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七)渣土和廢棄物應當及時清運;
(八)在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應當有旗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
違反前款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前款第(八)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市、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容貌標準和城市道路功能,確定禁止、限制、允許設置便民市場的街區范圍、經營范圍。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便民市場的管理標準。
第二十二條便民市場管理者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入、撤市,并根據經營種類合理施劃經營者的經營區域。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立即改正;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便民市場管理者應當及時清除撤市后產生的垃圾。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便民市場中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入、撤市時間和施劃位置經營。
違反前款規定的,市場管理者應當及時進行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章戶外廣告和牌匾標識設置管理
第二十五條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城市容貌標準的要求,編制戶外廣告設置專項規劃和設置技術規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置戶外廣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的;
(二)利用行道樹或損毀綠地的;
(三)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消防設施、消防安全標志使用的;
(四)妨礙居民正常生活,損害城市容貌的;
(五)在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等建筑控制地帶設置的;
(六)在旗縣級人民政府禁止設置的區域設置的。
設置戶外廣告,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置專項規劃和設置技術規范。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拆除的,依法清理拆除,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設置戶外廣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批準的位置、規格和期限設置;
(二)保持整潔完好,無破損、污跡和嚴重褪色等;
(三)保持霓虹燈、電子顯示屏(牌)、燈箱等載體形式的戶外廣告顯亮完整;斷亮殘損、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在修復前停止使用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戶外廣告設置人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及時完成廣告內容的發布;逾期不發布的,應當登設公益廣告,費用由廣告設置人承擔。
布幔、橫幅、氣球、彩虹氣模、空飄物、節日標語、廣告彩旗等應當按照批準的時間、地點設置。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清理拆除,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清理拆除,并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施工圍擋應當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的面積用于發布公益廣告;發布商業廣告時,應當辦理審批手續。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戶外廣告設置專項規劃設置公共信息欄,并負責日常管理和保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樹木、地面、電桿、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上刻畫、涂寫、張貼、張掛(公益宣傳除外)??坍?、涂寫、張貼、張掛留有聯系電話的,通訊運營單位應當配合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查處。
單位和個人在城市建(構)筑物、設施上張掛、張貼宣傳品等的,應當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違反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牌匾標識設置標準,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三十一條在臨街建(構)筑物上設置牌匾標識,應當符合牌匾標識設置標準。牌匾標識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無破損、污跡和嚴重褪色等;帶有照明和顯亮功能的,應當保持設施功能完好。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更換、修復;逾期不更換、不修復的,依法清理拆除,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牌匾標識應當并用蒙漢兩種文字,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橫寫的蒙文在上、漢文在下,或者蒙文在前、漢文在后;
(二)豎寫的蒙文在左、漢文在右;
(三)環形寫的從左向右,蒙文在外環、漢文在內環,或者蒙文在上半環、漢文在下半環;
(四)蒙漢文字分別寫在兩塊牌匾上的,蒙文牌匾掛在左邊、漢文牌匾掛在右邊,或者蒙文牌匾掛在上邊、漢文牌匾掛在下邊。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民族宗教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清理拆除,并處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城市夜景照明管理
第三十三條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城市容貌標準的要求,編制城市夜景照明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三十四條市、旗縣級主要街道和重要景觀區域內的建(構)筑物、公共設施或者公共場所應當按照城市夜景照明專項規劃要求,設置裝飾性燈光設施。
第三十五條裝飾性燈光設施按照下列規定設置:
(一)主要街道和重要景觀區域內的建(構)筑物由經
營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二)公共設施或者公共場所由管理單位負責;
(三)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由本單位負責;
(四)經營性單位、店鋪由經營者負責;
(五)戶外廣告和牌匾由業主負責。
按照前款規定設置裝飾性燈光設施的,市、旗縣級人民政府按照電費補助標準給予補貼。
第三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護城市夜景照明設施,禁止下列行為:
(一)違反城市夜景照明專項規劃設置要求的;
(二)損壞城市夜景照明設施的;
(三)未按規定時間開關城市夜景照明設施的;
(四)城市夜景照明設施殘缺、損壞未及時修復的;
(五)擅自在城市夜景照明設施上架設線纜、安置其它設施或者接用電源的;
(六)擅自遷移、拆除、利用城市夜景照明設施的;
(七)其他可能影響城市夜景照明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停車場及機動車停放管理
第三十七條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城市道路及兩側路緣石以上機動車停放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在符合城市規劃和有關規定的條件下,利用地下空間資源、閑置的廠房、空地等建設停車場;或者利用自有用地、自有產權車位,將各類平面停車場改建為機械式立體停車場。
政府儲備土地及其他空閑土地、閑置建筑,土地使用者或者建筑物產權人在征得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可以設置臨時停車場。
第三十九條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商業街區、旅游景區應當按照規定標準配建停車場。
第四十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城市道路通行狀況和停車實際需求,在車流量大、車輛停放需求多的路段及區域,施劃臨時停車泊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施劃臨時停車泊位。
禁止在依法設置和施劃的臨時停車泊位上設置地樁、地鎖或者其他障礙物。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清理拆除,并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已建成的停車場挪作他用;因修改、調整城市規劃確需改變停車場用途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征得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鼓勵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居民小區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情況下,采取錯時停車等方式向社會提供停車需求。
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旅游景區、公(游)園、商場、賓館等公共場所提供免費停車服務的,應當按照設置標準施劃停車泊位,并設專人引導車輛停放整齊。
第四十三條禁止在停車場出入口(通道)或未施劃臨時停車泊位的城市道路停放車輛。駕駛人應當按照規定車型、位置、方向停放車輛。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不改正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公共環境衛生及設施管理
第四十四條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及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制定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年度實施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四十五條新區開發、舊城改建、住宅小區建設、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設時,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等環境衛生設施,并與其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環境衛生設施竣工經驗收合格后十五日內,由建設單位報所在地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和使用單位應當做好環境衛生設施的維護、更新工作,保持整潔、完好。
第四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拆除、關閉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的使用性質。因建設等特殊原因確需拆除、遷移、改建、封閉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公共廁所應當設置明顯、規范、統一的標志,免費對外開放,確定專人負責保潔。
鼓勵商業服務窗口單位、賓館、飯店以及機關、企事業單位附設的內部廁所在工作(營業)時間免費對外開放。
公共廁所使用人,應當自覺維護公共廁所的清潔衛生,愛護公共廁所的設備。
第四十九條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對道路和公共場所進行保潔,不得將垃圾掃入下水道或者堆積在道路、綠化帶、花壇、樹坑。
施工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栽培、修剪樹木、花草、清理窨井淤泥留下的渣土、樹葉等廢棄物。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維護城市環境衛生,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煙蒂、飲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廢棄物的;
(二)未在規定地點或者指定的焚燒容器內焚燒冥紙、冥鈔的;
(三)占用道路及兩側、公(游)園、廣場進行經營性維修、清洗機動車輛,或者在室內清洗機動車輛向室外排放污水的;
(四)不按規定傾倒、拋撒、堆放生活垃圾、污水、糞便或者從高空、建(構)筑物、車內向外拋擲物品的;
(五)將廢棄物、污廢水、油污倒入綠地、樹坑、雨水管網或者路面的;
(六)在街道兩側等公共露天場所屠宰動物的;
(七)在公(游)園或者公共綠地等公共場所放牧牲畜的;
(八)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
(九)在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
(十)在餐飲服務業中未安裝油煙凈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凈化設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
(十一)在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的;
(十二)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的;在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的;在道路及兩側、公(游)園、廣場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可能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的;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前款第(三)項至第(七)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前款第(八)項、第(九)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前款第(十)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前款第(十一)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前款第(十二)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城市建成區內禁止飼養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況需要飼養的,應當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沒收,按照每只五十元罰款。
第五十二條在城市道路上運輸砂石、煤炭、渣土、水泥等散裝貨物和液體、垃圾、糞便的,應當使用專用車輛,采取密閉、包扎、覆蓋等措施,不得泄漏、遺撒和帶泥運行。
違反前款規定,車輛未采取密閉、包扎、覆蓋等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車輪帶泥運行的,責令限期清理,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車輛產生泄漏、遺撒的,責令限期清理,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生活垃圾管理
第五十三條市、旗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安排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設施建設,推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運和分類處置。
生活垃圾的收集和清運,應當方便居民、日產日清,防止污染環境。
工業、建筑、醫療、屠宰、生物制品等產生的垃圾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單獨收集、運輸和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違反第三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生活垃圾處理收費,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具體辦法由發展和改革會同財政、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等部門制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五十五條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時間等要求,將生活垃圾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內。
廢舊家具等大件垃圾應當按規定時間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場所。
城市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收集的地區,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分類要求,將生活垃圾裝入相應的垃圾袋內,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內。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應當向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取得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
旗縣級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標等公平競爭方式作出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許可的決定。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賓館、飯店、餐館以及機關、院校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存放產生的餐廚垃圾,并交符合本條例要求的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運送到規定的生活垃圾處理場。
禁止將餐廚垃圾交由未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處理;禁止將餐廚垃圾直接排入排水管網。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居民居住區產生的生活垃圾,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運送到垃圾轉運站;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運送到垃圾轉運站。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收集到垃圾轉運站的生活垃圾,由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的企業統一運送到生活垃圾處理場。
第六十條生活垃圾處理場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規范配備生活垃圾處置設備、設施,保證運行良好;按照有關標準和規范處置生活垃圾,處理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
第六十一條化糞池應當定期清掏,防止阻塞、外溢。糞便需要清運、處理的,化糞池產權人應當委托市容和環境衛生專業服務單位進行清運、處理。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章建筑垃圾管理
第六十二條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應當向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取得《建筑垃圾運輸許可證》。
未取得《建筑垃圾運輸許可證》擅自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獨立法人資格;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
(三)運輸車輛統一標識,統一安裝并規范使用行駛記錄儀、裝卸記錄儀;
(四)使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或者密閉苫蓋裝置的車輛運輸建筑垃圾。
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應當將使用的車輛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登記。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運輸建筑垃圾的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所屬單位《建筑垃圾運輸許可證》復印件;
(二)按照指定的地點裝載和消納建筑垃圾;
(三)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行駛。
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車輛所屬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產生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委托取得《建筑垃圾運輸許可證》的單位運輸。
違反前款規定,委托未取得《建筑垃圾運輸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運輸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居民個人住宅裝飾、裝修產生的建筑垃圾及其他零星建筑垃圾,應當及時運送到建筑垃圾消納場,運送途中應當采取遮蓋措施,防止灑漏。建筑垃圾消納場應當免費收納。個人不能運送的建筑垃圾,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委托取得《建筑垃圾運輸許可證》的單位進行清運,產生垃圾的個人應當承擔清運費用。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建筑垃圾消納場收納建筑垃圾,應當查驗《建筑垃圾運輸許可證》復印件、并進行登記。
第六十八條建筑垃圾消納場應當配備必要的作業器具和作業人員,處置作業應當遵守有關標準和規范。建筑垃圾消納場達到使用年限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停止使用的,應當按照封場技術規范進行覆蓋。
第十章寵物管理
第六十九條單位和個人飼養寵物應當拴養或者圈養,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居住(辦公)區域或者自有空間內飼養,不得在國家機關、醫院、學校等區域內飼養;
(二)寵物吠叫不得影響他人正常生活,不得驅使或者放任寵物恐嚇、傷害他人;
(三)不得攜帶大型寵物(體高在55厘米以上)和中型寵物(體高在35厘米以上,不足55厘米)外出;
(四)不得攜帶小型寵物(體高不足35厘米)進入國家機關、醫院、學校、少年兒童活動場所、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旅游景區、公(游)園、商場等區域,或者乘坐公共汽車等公共交通工具;盲人、肢體重殘人士可以攜帶導盲犬、扶助犬進入上述區域;
(五)乘坐電梯或者上下樓梯,應當為寵物戴嘴套,或者裝入寵物袋(籠),或者懷抱;
(六)攜帶寵物外出應當束牽引帶;
(七)及時清除寵物排放的糞便。
違反前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扣押、沒收或者獵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前款第(七)項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寵物死亡的,應當按照動物防疫有關規定,將尸體運送到指定的收集場所進行處理。
第七十一條禁止從事經營性寵物養殖活動。從事寵物寄養、美容、交易等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寵物擾民、影響環境衛生。
違反前款規定從事經營性寵物養殖活動的,由工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沒收,按照每只五十元罰款。
第七十二條公安機關應當做好流浪寵物的捕捉工作。
公安機關可以委托動物診療和民間寵物救助機構接收、檢驗和處理棄養、流浪、扣押、沒收的寵物。
鼓勵民間寵物救助機構從事寵物救助活動,寵物救助機構不得從事寵物經營活動。
第十一章其他規定
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對單位或者個人給予媒體曝光或者納入社會征信體系。
第七十四條侮辱、毆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者拒絕、阻礙其依法執行公務的,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有關國家機關和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警告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有關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依法應當受理的投訴、舉報不受理,或者不依法處理的;對依法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或者越權執法的;
(三)指派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
(四)包庇、縱容違法行為人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十二章附則
第七十六條實行城市化管理地區以外的其他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七十七條本條例自2022年月日起施行。
上一篇:衛生防疫六字標語集錦五篇
下一篇:三年級學生雙語標語匯聚200條